淄博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淄博鑫盛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已年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身体健康,仍然种地和种植果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出院后仍然头晕头疼,需要去村卫生室打吊瓶开药,无法继续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态度给***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对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可有失公允,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予***各项赔偿费用96984.08元。
人保财险、***、荣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荣泰公司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96984.0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荣泰公司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9日19时20分,***驾驶鲁C×××××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3215100000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号小型汽车注册车主系荣泰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张下列费用,予以确认:1、医疗费,***提交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该费用为12857.08元。2、护理费,***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130元,另一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3570元[计算方法:住院17天×(130元/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为510元(计算方法:住院17天×3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第1项中的1万元及第2、4项,合计138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第1、3项中的2694元[(12857.08元-10000元+510元)×80%]。***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荣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三轮车车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出庭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种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如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负担1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07元。
二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左侧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予以促进神经功能恢复、促进循环及补液支持等对症治疗,病情已好转。本案交通事故未致***伤残。***1943年6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5岁。
本院认为,***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但并未导致伤残,其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其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未在起诉状中对其该部分误工损失予以主张,现在二审中又提出该误工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未提交车损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燕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