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2420号

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华辰工业园(开发区中心路200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38522904。

法定代表人:肖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肖悦,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3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0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机动车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晶大道与民祥路西100米路北院内倒车时与停在院内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无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所有,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查明本案车辆是否进行了有效年检,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的相关情况,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如无免责情形,我司将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4月09日0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机动车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晶大道与民祥路西100米路北院内倒车时与停在院内肖恪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无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恪无责任。

被告***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该车落户在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36056元。2、评估费50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6800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增值税发票中一份5000元的是评估费,另一份1800元系维修费,并非是6800元的评估费用,因原告也以评估报告的形式主张了维修费,该1800元不能再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评估明细表载明“维修项目:事故拆装及更换配件及后机盖喷漆等费用,维修项目金额小计5700元”,原告提供的淄博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开具的价税合计1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劳务、维修费,该费用已经包含在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车辆损失中,故原告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到庭被告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56元。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90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按100%比例赔偿39056元。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作为赔偿主体,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关于保险免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保险条款,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056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原告淄博辰辉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党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