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20号
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4210381ME0026500C。
法定代表人:王俊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北关街利群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381241578372F。
法定代表人:李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08456776735XM。
法定代表人:赵金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毓,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3民终379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辽038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6年6月,因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经西柳镇政府主持原告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基础施工合同》,在原告所在村内共施工建筑180套太阳能路灯基础。在施工至原告灯光球场时,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偷工减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电灯杆六个基础,未经重新浇筑,只对灯座基础地面部分做出修正,致使强度不够。同时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城市村镇办公室与之签订合同,为原告等各村供应太阳能路灯杆并负责安装,当其安装至原告灯光球场六处灯杆时忽视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基础与灯杆连接板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路灯灯杆安装施工工程交由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行安装,二被告违反质量要求进行安装,对此隐蔽瑕疵,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声明,并骗得了原告在施工验收单上签字,于2017年4月29日,行人刘桂龙行至灯光球场路边时,电杆突然倒塌,将行人刘桂龙砸成重伤。经海城市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刘桂龙各项损失及诉讼费433944.62元,期间原告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花费诉讼费3206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完全是由于二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以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37150.6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利用原有路灯杆基础经原告同意,不是擅自决定的,有竣工验收说明可以证明。2、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3、灯杆倒塌当日有人在灯杆拉绳锁,不排除拉绳锁所致倒塌。
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合同义务是提供太阳能路灯并安装,路灯基础浇筑工作是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路灯基础有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委托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原告说法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因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经海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海城市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采购路灯,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扬州诺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6月17日,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基础施工合同,在原告所在村内共施工建筑180套太阳能路灯基础。在施工至原告灯光球场时,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利用原电灯杆六个基础,未经重新浇筑,只对灯座基础地面部分做出修正,致使强度不够,导致路灯杆突然倒塌,将行人刘桂龙砸成重伤。刘桂龙于2017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辽0381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桂龙经济损失190594.51元,扣除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垫付45000元,还应给付145294.51元。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桂龙又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0381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桂龙各项经济损失234994.11元。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727元。
另查,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给付刘桂龙3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给付刘桂龙15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给付刘桂龙3万元、于2018年11月6日给付刘桂龙5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给付刘桂龙68923.51元、于2019年4月10日给付刘桂龙3万元、于2019年9月25日给付刘桂龙2万元(本院追缴)、于2019年11月18日给付刘桂龙28592元(本院追缴)、于2020年1月17日给付刘桂龙15000元,以上共计287515.51元。
再查,重审中,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倒塌的路灯杆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对是否能排除风力或拉力等外力作用致使路灯杆倒塌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选择了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6月28日,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告知书,因与本次工作有关的路灯及路灯基础无法找到或者挪为他用,现场已经不具备勘查工作条件,决定终止此次工作。
又查,扬州诺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更名为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更名为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更名为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太阳能基础审核报告、采购合同、现场照片、汇款明细、协议书各1份,判决书2份,收据9份;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竣工说明、气象信息各1份;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验收报告1份、合格证4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作为案涉路灯的施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中,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灯杆基础的施工,其利用原灯杆的六个基础,未经重新浇筑,只对灯座基础地面部分做出修正,致使强度不够,导致路灯杆倒塌,将行人刘桂龙砸伤,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施工过程存在过错,故原告在向刘桂龙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偿。经刘桂龙起诉,本院确定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刘桂龙的损失总额为425588.62元(190594.51元+234994.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56元(3629元+4727元)。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已经给付刘桂龙287515.51元,原告对于其已经赔偿给刘桂龙款项共计332515.51元(45000元+287515.51元)有权向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行使追偿权,故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332515.51元。其余损失,待原告向刘桂龙赔付后,可另行向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利用原有路灯杆基础经原告同意,不是擅自决定的辩解,虽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但证人王某作为案涉路灯工程的施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王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说明,能够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建筑物所存在的内在质量缺陷和瑕疵,可能经过一定时期才能显露出来,竣工验收合格,只表明竣工验收时的状态,灯杆基础属于隐蔽工程,在灯杆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灯杆基础未经重新浇筑造成的灯杆倒塌,应属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灯杆倒塌当日有人在灯杆拉绳锁,不排除拉绳锁所致倒塌的辩解,重审中经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鉴定,但因现场已经不具备勘查工作条件,终止鉴定。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太阳能路灯杆的供货及安装,其灯座基础工程不由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或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灯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332515.51元;
二、驳回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988元,原告承担18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98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崔 杰
人民陪审员 解亚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