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住海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北关街利群委。
法定代表人:李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朋,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432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改档案为瓦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退伍军人,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1998年原告自考取得瓦工等级,至此,原告便以瓦工工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按照国家规定,原告现可以退休,但因被告原因,在档案里的调资表没写清原告工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法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更改档案工种为瓦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4年退伍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1998年原告取得瓦工等级证书,2019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为由向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被告应按照瓦工工种为其办理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更改档案为瓦工工种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为其更改档案中工种的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于 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春岩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