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81民初1876号
原告:***。
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北关街利群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承建海城市多家政府回迁楼、海城市农村乡镇医院、海城市中医院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7年年底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491850.10元,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3万元未付,有被告应付款账页记载证明。另原告在海城市新农村基层建设施工工程中,无建筑资质,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施工,工程款已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欠款多次索要,被告支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工程款11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经核实欠款属实,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有差额,对于利息部分是由于上级机关没有拨款,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可以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挂靠在我公司的业务款税款已扣除,原告起诉金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海城市多家政府回迁楼、海城市农村乡镇医院、海城市中医院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499,338.88元未付。
另查:原告挂靠被告名下进行工程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11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再查: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我诉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中一部分诉请169,338.88元要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要另行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明细账1张及其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尚欠工程款2,499,338.88元未支付显系违约,原告本次诉讼只要求被告支付233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未支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320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