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82民初1124号
原告: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龙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匡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娄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