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2452号
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王文利(***之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祥。
被告:沈阳市润泉建筑工程队。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
被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被告:赵双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
被告:**,男。
被告:营口思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润泉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润泉工程队)、***、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共)、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赵双超、**、营口思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祥,被告润泉工程队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赵双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被告**,被告思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枫、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润泉工程队赔偿医疗费85,0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伤残鉴定前护理费75,613.92元、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469,700元、误工费82,341.37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9,100元、辅助器具费5,893.5元、残疾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228元、鉴定费2,440元,共计1,674,784.27元;2.判令被***、天瑞公司、博宇公司、赵双超、**、思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在思净公司发包给润泉工程队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由旁人送至当地医院,入院后意识不清,经CT检查提示,颅骨多发骨折等多处受伤,次日症状未见明显好转,由120急救送往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9日从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区出院,住院24天均为一级护理,由于治疗后仍昏迷,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遂入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9天,出院后仍昏迷。由于原告家庭条件所限,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本案,天瑞公司将其公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思净公司,思净公司又转包给润泉工程队,但思净公司、润泉工程队均不具有相关资质,故天瑞公司做为工程的发包人,思净公司做为违法分包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泉工程队为个人独资企业,***做为投资人,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润泉工程队、***辩称,2019年3月末,**是被告***的同学,找到被告说有个活,让我们工程队派人。工程队没有什么活,***派五个人跟**到施工现场水泥厂干活,**说需要钩机,到现场后***离开现场,**带领这几个人开始施工。事故发生后,经***了解,是因为违章作业造成的。原告与另一个施工现场的人在升降中滑落摔伤。后来是思净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因为思净公司与***无联系,***已经垫付215,683.43元医药费。事后***多次找到**遭到拒绝,**支付33,000元说是工程款干活钱。本案发生过程中,润泉工程队没有参与其中任何一项施工,与工程队无关,只是派人,活是**联系的。
天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购买了博宇公司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出卖方提供设备安装和调试,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博宇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具体情况不清楚,至于该工程施工中是否具有安全等条件,具体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及具体操作是否按相关规定严格进行施工等情形具有一定责任。我方与天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天瑞公司需对设备的安装提供相关配合工作,且第八条明确约定验收前需买受方提供必备资料,在该工程实际操作中天瑞公司是否提供相关条件。该工程由润泉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具体雇佣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操作水平,现场安全监管具有监管责任。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双超辩称,我方不属于被追加被告的法定情形,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受雇于赵双超,受雇于润泉工程队及***,赵双超也是受雇于润泉工程队及***,提供的是钩机业务,和原告都属于雇员,雇员在受雇主雇佣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与赵双超无关。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具有单位资质的厂区,自己陈述是高处坠落,与我方提供相应的钩机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任何部门从法律认定是从钩机上坠落摔伤所致。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方钩机的使用也是受润泉工程队及***安排操作,同时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能力及资质条件,没有过错。原告是和润泉工程队存在相应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在赔偿上做为用人单位或雇佣者应为其缴纳相应的保险,未缴纳的,相应的赔偿也是用人单位和雇佣者承担。
**辩称,朋友李慧慧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活,我找到同学***问能不能干,他说能干我就给引荐了一下。
思净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被告,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联系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分包、发包涉案工程,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接报登记表》《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安全承诺书》《污水一体化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采购/预审结果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陪护合同》《陪护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人证》、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案、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收款收据、收费票据、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博宇公司做为出卖方与做为买受方的天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向博宇公司购买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一套,价款为170,000元。博宇公司负责提供合格的设备并承担运输、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博宇公司负责设备吊装及安装并承担费用,天瑞公司提供如下内容的协助:“1.提供自来水水源至污水处理设备1米处;2.负责将主控电缆接至污水处理设备配电箱附近;3.负责提供土方外运地点;4.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其它配合工作”,关于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提交时间、地点、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并按合同要求付款后20天内主体设备吊装至买受方指定位置,5日内所有设备安装完成,10日内调试完成”。合同签订后,博宇公司未进行实际安装,向天瑞公司表示进行施工的单位是与博宇公司工作人员明亮相熟的辛枫所在的思净公司。2019年4月1日,思净公司向施工地点所在的天瑞公司出具了《安全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辛枫做为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提供了思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然而,思净公司未欲实际施工,其公司实则想将工程转交由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辛枫遂与相熟的**进行联络,在**告知辛枫已找到施工单位后,辛枫未再予核查,最终实际派人到施工地点施工的单位为与**相熟的润泉施工队。
2019年4月3日,润泉施工队指派5人到天瑞公司厂区内施工,其中有***及**等人。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后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灯塔市公安局张台子公安派出所报警。4月5日,***被转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24天,其中重症监护24天,4月29日***出院,医嘱转至当地医院继续对证治疗等,***于同日被转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等,***于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9天,6月24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等,***治疗期间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5,893.5元,支出医疗费85,253.68元,因雇佣护工支出21,780元。***另外已垫付的费用为215,683.43元。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营养期鉴定,2020年8月6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辽德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为“***头部伤残等级为一级,胸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营养期为伤后491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440元。另查明,***的父亲王文利于1951年9月17日出生,母亲杨秀香于1953年7月9日出生,二人为佟罗村村民需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患有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
现涉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已完成验收,博宇公司通过辛枫给付思净公司施工款33,000元,润泉工程队通过与辛枫相熟的**获得施工款34,000元。经查,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涉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安装工程属于环保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需要有建筑企业资质,而博宇公司、思净公司、润泉工程队虽经注册成立,但均无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依照博宇公司与天瑞公司的约定,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输、吊装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均由博宇公司负责,博宇公司选择将上述工程发包于他人完成,故博宇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对于承包人、分包人,博宇公司本应对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进行审查,但其未予审查并放任思净公司处理,并对无资质的思净公司对外表示为工程施工单位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思净公司虽辩称其无做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意思,但其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买受人天瑞公司出具了施工安全承诺书,其表示行为证明其有做为施工单位的意思,而未实际参与施工亦常表现在工程转包中,故其辩解不能否定其为工程承包人的身份。**虽与思净公司进行了联络,但思净公司并无将工程转包给做为个人的**的意思表示,**于本案中的身份为工程的介绍人,非转承包人。思净公司虽未与**介绍的润泉施工队进行直接联络,但**已将找到施工单位一事进行了告知,思净公司未予核查并放任润泉工程队入场施工,故思净公司的行为实则是将工程转包于润泉工程队。因润泉工程队无相关资质并欠缺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受其雇佣指派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做为雇主的润泉工程队应对***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博宇公司、思净公司应当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润泉工程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做为投资人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与此同时,***自身患有严重的听力残疾,其应当知道在此条件下参与工程作业具有较高的受伤危险,但其未能对自身安全予以注意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予以避免,***自身亦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考量,本院确定博宇公司、思净公司、润泉工程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
关于医疗费,结合***的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59,547.24元(85067.48×70%=59547.24);关于辅助器具费,支持4,125.45元(5893.5×70%=4125.45);关于伤残鉴定前护理费,结合***雇佣护工的花费情况及住院时长,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的请求,本院支持52,628.8元((300×11+18480+46970÷365×7+46970÷365×408)×70%=52628.8),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的数额为328,790元(46970×10×70%=328790),总计381,41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600元(100×80×70%);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34,370元(491×100×70%=34370);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750元(2500×70%=1750);关于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其户口职业登记为农民,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6,231.11元(17237÷365×491×70%=16231.11);关于残疾赔偿金,支持574,997.5元(31820×20×70%+(22203×13÷3+22203×12÷3)×70%)(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5,000元;关于鉴定费,支持1,708元(2440×70%=1708),以上合计1,114,74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润泉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9,547.24元、辅助器具费4,125.45元、护理费381,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4,370元、交通费1,750元、误工费16,231.11元、残疾赔偿金574,9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708元,合计1,114,748.1元。
二、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口思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沈阳市润泉建筑工程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诸城市博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口思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由***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敏
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戴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