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汇泡沫铝材有限公司

上海众汇泡沫铝材有限公司与***建筑新型材料(廊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上海众汇泡沫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民。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新型材料(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赵于。
委托代理人刘碧荷,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根据原告上海众汇泡沫铝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2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2015年2月3日冻结了被告***建筑新型材料(廊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建筑新型材料(廊坊)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审判员  卫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陆申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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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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