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吉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银,董事长。
上诉人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基础照明亮化项目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标的物主体为路灯及路灯的安装,根据合同报价的路灯材料款及安装工程款的金额,本协议标的物路灯材料占合同总金额的82%,而安装路灯的工程部分仅占合同总金额的18%,并且合同所述“工程”属于对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路灯材料安装事宜,不属于建筑工程,因此本合同应按照合同主体部分认定合同属性,是供应路灯并提供路灯安装服务的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建筑合同关系的专属管辖。二、本案所涉合同已经约定管辖,应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基础照明亮化项目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仍解决不了的问题,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上也注明是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本案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管辖没有异议。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基础照明亮化项目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校区路灯、庭院灯、球场灯、草坪灯及其他亮化相关工程”,属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基础照明亮化项目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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