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3798号
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381ME0026500C。
法定代表人:王俊凯,系龙台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利群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78372F。
法定代表人:李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6776735XM。
法定代表人:赵金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毓,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台村村委会)诉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柳镇龙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升、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柳镇村委会诉称,2016年6月,因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经西柳镇政府主持原告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基础施工合同》,在原告所在村内共施工建筑180套太阳能路灯基础。在施工至灯光球场时,被告二建公司偷工减料,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利用原电灯杆六个基础,未经重新浇筑,只对灯座基础地面部分作出修正,致使强度不够。同时被告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城市村镇办公室与之签订合同,为原告方等各村供应太阳能路杆并负责安装,当其安装至灯光球场六处灯杆时忽视被告海城市二建公司基础与灯杆连接板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路灯灯杆安装施工工程交由海城市二建公司自行安装,被告二公司违反质量要求进行安装。对此隐蔽瑕疵,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声明,并骗得了原告在施工验收单上签字,于2017年4月29日,行人刘桂龙行至灯光球场路边时,电杆突然倒塌,将行人刘桂龙砸成重伤。经海城市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判决判令村委会赔偿刘桂龙各项损失及诉讼费433944.62元,期间原告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花费诉讼费3206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完全是由于二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以上损失,故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
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利用原有路灯灯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是被告擅自决定的,有竣工验收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路灯杆倒塌事实不清。灯杆倒塌当日,有附近村民在搭建喜棚的过程中,将绳索拴在路灯杆的,由于当天7级风力拉扯路灯杆,有可能是导致路灯杆倒塌的原因。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
被告扬州诺尔照明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2016年我公司在本案涉及的路灯该安装过程中发现灯杆基础不合格,就向海城市二建公司指出了问题,并拒绝安装,后我公司也把情况报告给了村镇办,之后灯杆存放在原告办公场所,由原告方看管,我公司没有委托二建公司对相关灯管进行安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太阳能路灯基础工程的审核报告;
二、海城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
三、从牛庄法庭调取的现场照片;
四、(2017)辽0381民初6912号判决,(2018)辽0381民初4903号判决复印件;
五、履行给付伤者刘桂龙的收据,原告方与伤者达成的协议书。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第二建筑施工无关,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事件发生,但是证明不了与第二建筑公司所施工程有关,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说明,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180个路灯基础经过验收的合格的;二、海城市气象台2017年4月29日的气象信息,证明当日风力7级,路灯倒塌与外力有关。
被告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灯杆基础的施工方是二建公司,灯杆基础出现问题导致的纠纷其责任如何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太阳能路灯杆的供货及安装,其基础工程不归我公司负责,本案争议灯杆在安装时我公司发现灯杆基础不符合标准所以不予安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验收报告一份,合格证四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是合格产品。二,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方明知我公司未授权二建公司安装相关灯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因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经海城市西柳镇政府主持原告与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基础施工合同》在原告所在村内共施工建筑180套太阳能路灯基础,在施工至灯光球场时,第二建筑公司利用原电灯杆六个基础,未经重新浇筑,只对灯座基础地面部分作出修正,致使强度不够,导致路灯电杆突然倒塌,将行人刘桂龙砸成重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
另查,以海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辽0381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刘桂龙各项损失合计433944.62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建筑物脱落发生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系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不同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后者仅是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理的期限,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
关于第二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中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等情形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各分项工程,应当有合理使用年限,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的倒塌、脱落等问题,如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所致,即应认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倒塌的灯杆系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故对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主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质量是合格的,灯杆的倒塌、脱落系房屋改建、自然灾害等其他原因所致,如果村委会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由村委会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建筑物所存在的内在质量缺陷和瑕疵,可能经过一定时期才能显露出来,竣工验收合格,只表明竣工验收时的状态,因此,竣工验收报告只有推定建筑物质量合格的证明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已然倒塌,在无证据证明倒塌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倒塌现象本身,即证明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建筑装修工程本身有无质量问题,仍应当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明确,但第二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第二建筑公司关于灯杆倒塌系其他原因造成而非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设方应对建筑物工程质量负责,负有对该建筑物不得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同时亦负有对建筑物予以修葺以及排除安全隐患等职责,本案中可以判定建设方未能尽到相应义务。
西柳镇村委会垫付刘桂龙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赔偿数额,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由于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太阳能路灯杆的供货及安装,其基础工程不归扬州诺尔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所以不承担赔偿及相应责任。现西柳镇村委会对第二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形,法院判定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涉案事故责任,即第二建筑公司承担433944.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柳镇村委会垫付的赔偿款43394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担78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7872元给原告西柳镇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忠国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人民陪审员  田丰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