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文,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鲲鹏街9号。
法定代表人:宋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贇,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华体照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诺尔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对第ZL20093010××××.7号(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诺尔公司实施的是第ZL2014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而非818.7号专利,895.4号专利与818.7号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1)该两项外观设计在同一时期均被授予专利,且申请的主体均是华体照明公司,根据有效解释原则的推定,在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相同的情况下,两项外观设计即使有相似之处,但是既然被分别授予专利,则应该推定该两项专利必然存在不同。因此,一旦某一外观设计方案与其中一项专利相同,则与另外一项专利必然不同。诺尔公司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895.4号专利相同,因此即使与818.7号专利相似,则基于以上原理,诺尔公司的涉案产品不可能再落入818.7号专利保护范围。(2)诺尔公司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系在华体照明公司放弃895.4号专利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诺尔公司的实施行为不需要被许可。2015年8月6日,华体照明公司放弃895.4号专利,2016年诺尔公司生产与895.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相同的产品,由此可见,诺尔公司的实施行为是发生895.4号专利被放弃之后。根据专利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知,专利权被放弃后,相应的技术或设计方案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自由使用,无需经过许可和支付费用。由此可见,虽然华体照明公司主张诺尔公司侵犯的是其818.7号专利权,但鉴于华体照明公司曾同时享有818.7号和895.4号两项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此时应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另外,华体照明公司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进行公告,如认为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其次,一审法院的裁判违背了同案同判的要求。诺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75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情况与本案如出一辙,且该案在法信网上属于权威解读案件,对裁判本案具有很大程度的参考意义。但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与该案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上诉人认为这不仅让高院裁判的案例的可参考性受到质疑,而且与最高院的同案同判的指导思想相悖。此外,即使诺尔公司的实施行为构成被控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也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裁判的随意性较大。且一审法院忽视各方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导致最终判决显失公平。首先,关于路灯产品的利润空间问题。从华体照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可以明确得到反映,该判决涉案合同金额为292.74万元,最终判决认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由此可见路灯产品的利润空间为百分之十左右是合理的。本案中,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仅为120万元左右,该工程款项中,除了路灯产品本身的费用外,还包括江苏到大连之间的运费、吊装费、安装费等。因此,即使按照上述利润空间标准计算,则如果构成侵权,则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12万元。其次,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问题。即使诺尔公司被控侵权成立,则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相反,华体照明公司前后对高度相似的外观设计分别申请专利等一系列行为方是导致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本案诺尔公司是在华体照明公司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原样实施的已放弃的外观设计专利,鉴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合理信赖,诺尔公司的实施行为完全是善意的。而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要有侵权的行为,而且还须考察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忽视了各方的过错程度,最终判决诺尔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显失公正。
华体照明公司二审辩称,诺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商品种类相同、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1.商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名称为灯(玉兰),LOCCI分类号:26-05,用途为用于道路、小区、广场等地的照明或装饰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为照明路灯,用于城市道路的照明,两者产品用途和功能相同,因此商品种类相同。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表示在涉案专利设计图片的设计特征包括:①9个灯罩1自上而下分三层,为1-4-4结构,整体呈塔型,灯罩为大体呈橄榄球形的玉兰花包蕾形状;②第一层灯罩通过柱体2装在第二层中心;③第二层4个灯罩装在4个上下双层结构的花瓣型灯托3顶部;④第三层4个灯罩装在4个上下双层结构的花瓣型灯托3顶部,花瓣型灯托装在灯柱4上,第二层4个灯罩与第三层4个灯罩交叉布置;⑤灯柱由4个立柱组成。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包括:①9个灯罩1自上而下分三层,为1-4-4结构,整体呈塔型,灯罩为大体呈橄榄球形的玉兰花包蕾形状;②第一层灯罩通过柱体2装在第二层中心;③第二层4个灯罩装在4个上下双层结构的花瓣型灯托3顶部;④第三层4个灯罩装在4个上下双层结构的花瓣型灯托3顶部,花瓣型灯托装在灯柱4上,第二层4个灯罩与第三层4个灯罩交叉布置;⑤灯柱由4个立柱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的设计特征包括:①被诉侵权产品的花瓣型灯托的底部有镂空图案,涉案专利的花瓣型灯托的底部没有图案;②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柱由四根独立的立柱构成,涉案专利的灯柱由呈十字交叉的立柱构成。3.其中,不同点均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相同点构成了涉案外观设计的总体轮廓和造型,也包括作为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灯头部分,具有较强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品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构思和设计要点,相对于不同点的局部的细微变化,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818.7号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权与895.4号专利无关。1.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2款是关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是关于认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后的专利是否存在与放弃,均不能够影响在先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818.7号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就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除非存在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且实质相同的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又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才有不侵权的可能,因此,放弃在后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诺尔公司认为华体照明公司曾同时享有818.7号和895.4号两项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存在逻辑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授权确权的实务不相适应,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不进行实质审查,后续的无效确权程序针对无效理由才进行实质审查,同一申请人先后申请的外观设计或者不同申请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之间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并不能因此推定申请人先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实质不同。2.关于放弃在后专利是否影响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能否推断两个专利实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06号“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两个问题做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力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已被华体公司放弃的CN201430030895.4灯具外观专利(以下简称895.4专利)生产,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895.4专利申请注册日期在涉案专利之后,并不属于现有技术,即便该专利权因被专利权人放弃而成为公知设计方案,但实施该设计方案亦不能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同时,同一主体申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必然得出两个设计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力士达公即便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实施895.4专利,在本案中亦应依照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进行比对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06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6行)。第三,损害赔偿额在合理偏低的范围之内。1.路灯行业的毛利率一般在40%左右,营业利润率一般在20%左右。按照诺尔公司主张的销售额为1229700元,利润额应该在20万元以上。此外,运费、吊装费和安装费等已经计算在营业成本之中,诺尔公司主张从营业利润中扣除明显违背司法解释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2.诺尔公司关于其主观过错程度应当考虑上述华体照明公司主动放弃895.4专利的情况于法无据,如前所述,华体照明公司是否放弃895.4专利与本案无关,当然也不是判断诺尔公司主观过错或者过错程度的依据。
华体照明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诺尔公司、鲲鹏公司连带赔偿华体照明公司80万元;2.诺尔公司、鲲鹏公司连带承担华体照明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2009年8月20日,设计人杜杰,专利权人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专利保护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2013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提出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手续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专利权人由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华体照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灯。华体照明公司2017年、2018年均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截至2019年8月21日到期。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灯(玉兰)含图片或照片4幅(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俯视放大图),简要说明1页(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该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8)C126-05”,即“灯,落地灯,标准灯,枝形吊灯”等。根据示意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特征如下:关于灯上部的灯臂及灯罩外观设计形状,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可以看出灯的上部分为三层,共九个灯臂和九个灯罩,其中最上层为一个灯臂支撑一个灯罩,中间层为四个灯臂分别支撑四个灯罩,最下层为四个灯臂支撑一个灯罩,每个灯臂均为上、下两层的支撑结构,其中位于中间层和最下层的灯臂下层底部具有白色图案;从俯视图及俯视图放大图观察,灯臂及灯罩整体呈四方对称,灯臂呈花瓣状、灯臂上层为实心结构,中间层与最下层灯臂交错排列,最上层灯臂直立于中间层灯臂中心,整个灯呈玉兰花形状;关于灯中部和下部的立柱的外观设计形状,专利复审委的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认定华体照明公司关于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灯杆自上而下由黑色渐变为白色是光线反射造成的主张能够与视图相对应。专利复审委的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还载明华体照明公司认为灯臂及灯杆上的白色部分不一定是空心的。
2014年2月20日,设计人梁熹,专利权人华体照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八叉九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3××××.4。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灯(玉兰八叉九火)含图片或照片8幅(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简要说明: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玉兰八叉九火),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道路、小区、广场等地的照明或装饰,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4.指定立体图2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该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9)C1.26-05”。之后,专利权人主动放弃该专利权,2015年8月6日为放弃生效日。
第二,关于诺尔公司、鲲鹏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9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民字第23424号公证书。其中主要载明:黑龙江省北斗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璀于2019年8月16日向该公证书申请办理对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环城大街与站前大道交口至火车站出站口之间的路灯进行数量清单及外观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18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人、摄像人员来到辽宁省东港市火车站出站口,对上述路段之间的路灯外观进行拍照,孙璀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此路段两侧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八十二盏,摄像人员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路段路灯外观进行现场拍照。于14时50分结束,保存摄像生成的照片并将上述摄像生成的照片打印,共计十二张。公证员制作了《现场公证记录》一份。华体照明公司主张东港市环城大街与站前大道交口至火车站出站口之间安装使用的前述八十二盏路灯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灯杆下部底座为实心长方体;灯杆上部由四根细杆组成,四根细杆相互分开;照明部分整体呈玉兰花形状从下往上分为三层,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每个灯源和灯臂之间均有花托状灯座;最下层四支灯臂分别与灯杆的四根细杆相连,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最上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中间层灯臂中心,最下层灯臂与中间层灯臂呈花瓣状交错排列;最下层和中间层的每个灯臂侧边为镂空条纹构造,且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
一审庭审中,诺尔公司、鲲鹏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路灯由诺尔公司生产、销售,鲲鹏公司主张安装到前述取证地点的被诉路灯仅79盏。经当庭对比,华体照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路灯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相近似。诺尔公司认为案涉被诉侵权路灯与专利号ZL20143003××××.4号外观设计一致,与案涉专利号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不同,没有落入到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产品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泡的下部有叶状线条衬托,有叶状线条衬托,灯杆由四根有间隙的长距管组合,而专利号ZL20093010××××.7外观设计的灯壁下部没有花纹,灯泡下部无叶状线条衬托,灯杆为菱形。鲲鹏公司比对意见同诺尔公司的观点。
东港市客运站区域路网工程(站前大道)的中标单位为鲲鹏公司,中标结果显示合同范围包括新建站前大道、绿化、交通设施、排水管网、照明工程、综合管沟工程等,其中涉及路灯97盏。系由鲲鹏公司中标。备案材料中的路灯产品合格证显示:16米玉兰灯26组,12米玉兰灯61组,由扬州诺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诺尔公司更名前的公司曾用名)出具,产品检验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鲲鹏公司与诺尔公司一致陈述该笔采购灯具货款总金额为1229700元并已支付完毕。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为2万元。
诺尔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设计、生产及销售、智慧路灯、路灯、灯具、灯杆、高杆灯……。鲲鹏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的主张及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1.华体照明公司的专利权侵权赔偿请求权是否应予以保护,2.被诉侵权路灯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诺尔公司、鲲鹏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
一、关于华体照明公司的专利权侵权赔偿请求权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华体照明公司所享有的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期限十年,已按期缴纳年费,权利保护期间至2019年8月20日。案涉路灯该批路灯自诺尔公司出厂产品检验系在2016年9月25日,销售并被安装在东港市客运站区域路网工程(站前大道)中,前述系列行为均发生在前述专利权保护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涉案专利号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已到期,但并不导致华体照明公司丧失针对专利权有效期内侵权行为的诉权。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有权起诉诺尔公司、鲲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专利权到期或因未按期缴纳年费、专利权人主动放弃而提前终止,应不再支持权利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诉请。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仅主张了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另,虽诺尔公司、鲲鹏公司抗辩称华体照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华体照明公司自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诺尔公司、鲲鹏公司此抗辩意见亦不成立。
二、被诉侵权路灯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产品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属类别是LOC(8)C1.26-05。参考分类表,该类别含“灯,落地灯,标准灯,枝形吊灯、墙壁和天花板装置,灯罩,反光罩,摄影和电影投光灯”。涉案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均属路灯,应认定为相同种类产品。2.产品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专题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对比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权产品图片,两款路灯均为:九个灯罩自上而下分三层,为1-4-4的结构,整体呈塔形;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且呈花瓣状交错排列;每个灯源直立于灯臂的末端;灯杆底部为实心体。两款路灯的差异为:灯杆的结构不同,灯臂的镂空设计及花纹。两款路灯从整体上观察,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近,均为分三层结构的玉兰花形状,灯罩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相同,灯罩和灯臂的形状高度近似。虽然两者在灯杆底座、灯臂花纹、灯杆结构等略有差异,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性。故华体照明公司关于构成相近似的比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应予以确认被控侵权路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华体照明公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诺尔公司主张其系依据华体照明公司放弃的专利权ZL20143003××××.4生产而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包括现有设计抗辩、先用设计抗辩,而该两类有效抗辩要求公知设计的公开、使用在先的行为早于维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在本案中,专利号ZL20143003××××.4外观设计申请时间在案涉专利权ZL20093010××××.7之后,因该专利权被权利人弃权,诺尔公司按照专利号ZL20143003××××.4外观设计所进行的制造行为不构成对被弃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侵犯。但是,在弃权专利权之前申请的在先专利权ZL20093010××××.7仍受法律保护,其对诺尔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仍具有排他性;所以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审查诺尔公司被诉路灯与在先专利权ZL20093010××××.7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相同或近似度。本院之前已论述了案涉侵权路灯与原告主张的ZL20093010××××.7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并构成近似,故诺尔公司主张不侵犯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华体照明公司作为权利人在享有在先专利权ZL20093010××××.7的基础上,后申请专利号ZL20143003××××.4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一先一后的申请行为仅反映出权利人认可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明显的区别点,但是不足以刻板地推导出两项专利权构成实质性差异。专利权人申请相似外观设计以扩展保护范围做法并不罕见,一概将同一权利人的相似设计武断地认为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利于局部设计创新发展。
三、关于诺尔公司、鲲鹏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诺尔公司制造、销售构成侵权一节。诺尔公司认可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诺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华体照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华体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鲲鹏公司与诺尔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82盏的行为构成侵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四、关于华体照明公司诉请及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80万元一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利情况。因华体照明公司庭审时选择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0.4倍来确定案涉经济赔偿金额,可推定为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华体照明公司所提交的专利许可费合同一份不涉及本案专利权,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另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该费用标准不具有参照性。据此,本案应采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本案中,案涉路灯分为两种型号,从诺尔公司出厂并向中标工程出具合格证记载来看,案涉侵权数量应为87盏,鉴于华体照明公司起诉仅主张涉案侵权路灯82盏,而诺尔公司、鲲鹏公司抗辩实际安装79盏无据证明,以华体照明公司诉讼主张侵权数量82盏为准,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诺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安装区域等因素,酌情确定诺尔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2万元合理维权开支一节。华体照明公司所提交的5000元公证费发票明确显示,系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关联侵权行为的共同支出。华体照明公司所提交的其他开支费用凭证等也不足以证实实际支出合理开支2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维权过程的工作量、案情及难易程度,维权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由诺尔公司、鲲鹏公司连带承担。华体照明公司诉请中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故华体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由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诺尔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构成侵权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诺尔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为其设计方案为ZL2014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而并非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ZL2009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895.4号专利经华体照明公司明示放弃,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故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起诉认为案涉侵权路灯落入818.7号专利保护范围。经一审、二审对案涉侵权路灯与818.7号专利进行比对,案涉路灯与818.7号专利设计图片采用的设计近似,并实施于相同种类的路灯产品上,故被诉侵权路灯的涉及落入818.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诺尔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侵权路灯的涉及与818.7号专利设计具有实质差异,故诺尔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诺尔公司继续抗辩其案涉侵权路灯设计采用了华体照明公司放弃的895.4号专利的相同设计,属于进入公知领域现有设计,故不应构成专利侵权。根据现有事实,895.4号专利专利申请日期在案涉818.7号专利之后,并不属于现有设计,同时,即便华体照明公司已经放弃895.4号专利,但实施该方案也并不能损害他人合法、在先的权利。818.7号专利在诺尔公司行为时仍在保护期限内,同一主体申请两个以上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必然的能够得出上述外观专利具有实质性区别的结论,诺尔公司并不能依据华体照明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推断自身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否构成侵权,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比对和判断。故诺尔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本院对该节予以维持。
关于诺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结合诉辩双方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诺尔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安装区域等因素,酌情确定诺尔公司赔偿数额为2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诺尔公司提出案涉侵权产品数量为79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诺尔公司主张路灯产品利润空间缺乏权威、可信的数据支撑且标准过于单一,且华体公司不予认可。故诺尔公司对于赔偿数额酌定较高的抗辩并无相应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酌定具有合理、合法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节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诺尔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立春
审 判 员 刘善超
审 判 员 张岩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守晶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