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4民初4591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6776735XM。
法定代表人:赵金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原告现对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对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继续审理。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