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573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金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胥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丰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600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3.由丰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署《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丰合公司装修**位于张店区齐悦国际29号楼1单元2101号的房屋,工期65天,工程总造价5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开工前7天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5%,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剩余5%。但丰合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严重拖延工期,至今未通知**验收及交还房屋钥匙,**两年无法入住该房,受到很大经济损失。
丰合公司辩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完成了装修工程,且已经交付给**使用,丰合公司多次通知**进行竣工验收,但**以各种理由拒不验收,拒绝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2500元,丰合公司不存在违约,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8日,**(甲方)与丰合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所付《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齐悦国际29号楼1单元2101号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方提供部分材料;合同总造价50000元;工期65天;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办理移交手续,交完尾款后填写工程保修单或领取相应赠品;承包方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总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开始、结束时间。**于2017年6月18日、6月28日合计支付给丰合公司35000元并把房屋钥匙交予丰合公司。2017年7月25日丰合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9月20日,**支付装修中期款13826元。
现**主张丰合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照片一组,丰合公司对此有异议,称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且装修施工过程中即便存在轻微质量瑕疵,也属于无法完全避免的现象,公司已维修整改,应以施工完毕时状态为准;**主张丰合公司拖延进场施工,工期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丰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进场时间即为工程开工时间;丰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给**使用,但丰合公司未提供要求**验收或者向**交还房屋钥匙的证据,**对此有异议,称丰合公司从未提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交工,房屋钥匙仍在丰合公司手中,**至今未能居住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丰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期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要求丰合公司立即进场施工而后者拖延施工,其关于工期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期应自丰合公司实际进场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丰合公司辩解已经施工完毕与**办理了交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自述所提供的照片拍摄于施工过程中,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瑕疵不能反映交付状态,丰合公司应当对其工程交付状态承担质量责任,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与丰合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合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自丰合公司2017年7月25日实际进场之日起计算,65日后即2017年9月28日丰合公司应向**交付装修完毕的房屋,但丰合公司未提供证明在2017年9月28日之前(含本日)要求**进行工程验收的证据,且即使**拒绝验收,丰合公司也应当向**交还房屋钥匙,门锁是住房安全的基本保障,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是房屋所有人排他性的权利,未交还房屋钥匙将导致**对案涉房屋的权利面临他人可能侵犯的危险,即使该钥匙是装修钥匙亦如是,在**实际入住之前,装修钥匙被外人持有亦影响**增添房内财产或暂时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时的安全感,丰合公司未提供返还房屋钥匙的证据,应当视为仍未完成工程交接,已构成违约,**主张由丰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主张丰合公司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根据丰合公司实际交还房屋钥匙时的装修状态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案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补充协议》;
二、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案涉房屋钥匙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