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1351号
原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金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胥强芳,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海山庄)。
诉讼代表人:郑琳,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与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汝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1248818.99元和利息损失4324313.68元在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16)轴以东部分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16)轴以东部分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2780平方米,合同对工程付款、工程验收和结算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承接工程后,原告积极安排施工和管理人员进场,顺利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于2010年5月11日由被告投入使用。但原告提交工程预算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出书面审计结算报告,该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1348818.99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损失4324313.68元,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经初审认定该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工程款数额为1248818.99元、利息损失207969.42元。原告对破产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作出工程审计定案价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工程未审计定案的情况下,应付款亦不确定,所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应认定为优先债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本金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发包的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16)轴以东部分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干挂、室内地面、顶棚工程、卫生间及设施安装、室内给排水、强弱电及灯具安装等所有内容工程(不包含外部塑钢窗、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屋面工程、地、地面防潮建筑面积约278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如遇恶劣天气涂料工程无法施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工期索赔报告进行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3天。合同价款约1668000元(暂按600元/㎡考虑)。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工程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拨付;每15天根据完成工程造价(经发包方审定后的造价)拨付当期完成造价的75%;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拨付至结算造价的85%、半年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于工程竣工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赔偿承包方当期应付款的0.1%的违约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5月1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使用,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提交了《装修工程结算书》,其中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汇总表载明:建筑部分2899681.11元,装修部分2810692.82元,16-28轴给排水60578.51元,16-28轴电气工程484707.61元,修缮部分1842.4元,合计3647502.45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委托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出具科信咨字(2018)第172号《对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设备基础工程的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受维多利亚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基础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体育公园游乐场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单位为维多利亚公司,施工单位为丰合装饰。二、评审依据:1.双方签订的工程签证、确认单、施工合同;2.工程项目结算书。……四、审核情况:审核金额为3647502.45元”。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398683.46元,尚欠1248818.99元未付清。
因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8818.99元及违约金3808897.92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本案一致),但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12月14日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4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8年11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1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2月5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指定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维多利亚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申报表载明:“债权申报数额伍佰陆拾柒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陆角柒分(¥5673132.67),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发生情况:债权人于2009年12月2日与债务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16)轴以东部分装修工程,债权人按合同施工完成,工程未竣工验收,并经第三方审计与债务人认可工程总值为3647502.45元,但截止2019年2月22日维多利亚公司仍欠本公司工程款1348818.99元及利息4324313.68元未还。债权计算清单:债权本金1348818.99元,赔偿损失(违约金)4324313.68元,合计5673132.67元,利息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以1348818.9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0.1%自2010年5月11日完工后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共3206天,共计4324313.68元。”2020年4月7日维多利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初步审查函》,其中审查意见部分载明:“工程审定值3647502.45元,已付款2398683.46元,确认欠款本金1248818.99元。该工程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应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共计207969.42元。本息合计为1456788.41元,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不予支持。”
法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管理人认定的工程款债权本金1248818.99元没有异议。但在起诉时误将债权本金数额误写为1348818.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管理人认定债权本金1248818.9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三、破产管理人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科信公司根据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3月31日出具《对大乳山国际会议中心设备基础工程的结算的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47502.45元。该审核报告应当视为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同意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又于2018年9月18日提起诉讼,2019年2月2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告应付款之日的确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11日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原告的主张2010年5月11日为被告应付款日,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应当为2010年5月11日,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首次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间。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主张2013年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即使按照被告认可的交付使用时间作为起算点,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即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文件的时间为基准,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2月份之前,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间。再次,原告以被告没有对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审计,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为由,主张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并送达原告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并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但该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工程总价款迟迟未能审定,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与科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一致,原被告之间对于欠款数额也没有分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对原告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丰合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为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拖延一天赔偿承包方当期应付款的0.1%的违约款”。但根据上述约定计算,在工程款本金为1248818.99元的情况下,违约金已经高达400余万元,明显过高。被告维多利利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证广大债权人公平受偿,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5月11日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应当从2010年5月11日起算,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故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应以134881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应以124881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管理人在计算利息债权过程中,本金基数和利息期间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1248818.99元及利息(以1348818.99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48818.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