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81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新村西路**福邸饰材广场****。
法定代表人:胥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费1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丰合公司经理***从劳务市场招募***为华侨城客户做乳胶漆,共做两层,合计工费12,600.00元。***完工后,丰合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费,***多次找***索要,***一直以丰合公司未拨款为由推辞,在***多次要求下,***写下一份欠款证明拍照发给***,***之后前往丰合公司处索要工费,该公司说已经将工人工资拨给***,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丰合公司辩称,丰合公司与***之间是装修工程承包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是***雇佣的工人,与丰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若***欠付劳务费应由***支付,***将丰合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丰合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工费未支付系因所干的华侨城工地没有结算,丰合公司称已经结算,但结算款没有给***及***。***的人工费12,600.00元应由丰合公司支付,***所接丰合公司的室内装修剩余款项没有付给***,包括***的人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到华侨城业主家中提供刷乳胶漆劳务。后被告***以“项目经理”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有工人***在华侨城16#1-102室客户:王斌做乳胶漆,公司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费,项目经理的款也未拨到位,工人工费两层合计:12,600.00元,望贵公司支付工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被告丰合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装修承包合作关系,且双方约定***拖欠工人任何费用一律与丰合公司无关,被告丰合公司已将涉案工地工程款45,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丰合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装修合作协议》一份及付款单四份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合作协议系因华侨城工地拖欠工人工资后才签署,因丰合公司未结算该工地款项,所以总经理胥涛让工程部经理黄泽与***签订的合作协议;2.对四份付款单中前三份无异议,最后一份不是***签字,保洁费不知由谁支付,丰合公司确实给了***4万余元,但还欠***4万余元。被告***为抗辩被告丰合公司的主张提供工程结算明细表五张作为证据,欲证明丰合公司没有支付完其人工及材料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丰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系由被告***直接找到原告***具体提供刷乳胶漆的劳务活动。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过程中虽然是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出具,并且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丰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丰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其系代表被告丰合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丰合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付款单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就装修工程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及实际结算方式亦并非体现为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的行为不对被告丰合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丰合公司与原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12,600.00元的义务。至于被告丰合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被告***相关装修工程费用的情形,属于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理由并不能成为被告***拖欠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12,600.00元,被告丰合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人工费1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