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9828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新村西路10号福邸饰材广场2层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371383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款人民币170651.9元及利息损失6655.5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6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35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房屋钥匙之日止,以1646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计算);4、判令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112.5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房屋钥匙之日止,按照3507.5元/月计算);5、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张店区1803的房屋,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为1646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首期款70%于开工前七日支付,中期款25%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和中期款共计170651.9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施工,其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严重拖延工期,至今未完工通知原告验收及交还房屋钥匙。原告因此一直无法入住,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为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原告和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验收和支付尾款均已协商,且原告已同意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方案,涉案房屋原告已擅自使用,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电子回单两份、原告支付宝账户付款截图1份、被告一出具的收据两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电子回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转账记录明细一份、被告一出具的收据一份、装修手册一份、装修收费通知单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原告与房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房屋支付记录六页、所租房屋物业费缴纳收据及支付记录各三份、所租房屋暖气费缴纳发票及支付记录各两份、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缴纳收据及支付记录各两份、涉案装修房屋的暖气费缴纳收据及支付记录各一份、企业信息一份、户籍登记信息、2021年10月29日录制的光盘一张(内附视频一段)、照片15张、申请验收单一份、照片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工程量清单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张店区1803的房屋,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为1646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首期款70%于开工前七日支付,中期款25%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为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惩罚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甲方未有违约行为下提出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工程交付符合质量标准;3、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4、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维修,工期不予顺延;5、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总合同款)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因增加部分装修项目,产生新的装修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和中期款以及装修增加部分费用共计170651.9元,尚余尾期款未支付。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90天,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未约定工程期限,其他内容一致。
被告提交《申请》一份,内容如下:“地面折损2300元,瓷砖验收,赠送阳台窗套、储物间窗套990元、五金挂件甲方自行购买。尾期款可以交付,尾期验收,甲方同意签字:***。2021年10月21日”。被告认为该申请证实原告已经对工程的尾期进行验收,说明整个装修工程已经结束并经原告验收通过。原告认为这份申请是对瓷砖的一个确认,不是对整个工程的确认。
双方争议内容如下:1、原告提交微信照片等证据主张被告未能依约施工,其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严重拖延工期,至今未完工,未通知原告验收及交还房屋钥匙。被告提交微信主张因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工期延长,装修工程已经结束并且就尾款与验收已经达成意见,原告已经将钥匙拿走。2、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的账户,出现家庭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二位股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是否撤销合同以及返还装修款的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是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没有边际或不受任何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作出了明确限定,即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可行使解除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若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稳定,倡导诚实守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的重要原则,应为合同双方恪守,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罔顾诚信,为一己之利,弃合同双务有偿之基本特性于不顾,偏解法律,滥用解除权,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现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申请》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尾期工程全部结束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装修款的诉求,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对于工期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原、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双方一直在为工程量增减以及装修进度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违约行为,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账户为***,是对付款途径的约定,原告不能以此推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二、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元、保全费1877元,共计4563元,由原告***负担4215元,由被告山东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