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493号
申请执行人: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龙元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6号楼3层302。
法定代理人:胡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莹莹,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昊,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2层217。
法定代表人:王涌坪。
第三人:王涌坪,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本院在执行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元公司)与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龙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涌坪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龙元公司称,请求追加王涌坪为(2020)京0106执13510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中龙元公司与中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中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龙元公司认为,中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王涌坪,王涌坪不能证明其财产与中惠公司财产相独立,故申请追加王涌坪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龙元公司与中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中龙元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311161.78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351161.78元。二、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龙元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中龙元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后本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该民事调解书原告名称“中龙元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均补正为“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该民事调解书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9层1002”补正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6号楼3层302”。
另查一,2020年10月13日,中龙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3510号。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35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证券、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4.截至本裁定书出具之日,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2层217的经营情况,确认其已不在此经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定:(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中惠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涌坪。
另查三,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王涌坪户籍地发送传票,邮件投递查询结果显示未妥投,无法联系收件人。中龙元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王涌坪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王涌坪的户籍地发送传票,无法与王涌坪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对于中龙元公司申请追加王涌坪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