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624号 原告: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6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7号楼2803号。 第三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2层2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龙元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金地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惠金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6执13510号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审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京0106执13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贵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京0106执异49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现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案件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为中惠金地公司唯一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出资。***认缴出资金额为1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月1日。中惠金地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现中惠金地公司已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九民会议纪要中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之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中惠金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中惠金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时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中惠金地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中龙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虽说中惠金地公司欠原告钱,但我的公司还没有到注销或者解散的程度,我们正在努力开展业务,争取早日清偿债务。其次,我是一个退休人员,已经60多岁了,每月退休金一千多,上个月刚调整为两千出头,让我自己还钱至少要还30年;第三,中惠金地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但公司下面有多家子公司,在开展业务,我认为公司有能力还原告的钱。 第三人中惠金地公司述称意见与***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龙元公司与中惠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中惠金地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中龙元公司工程款311161.78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351161.78元;二、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中惠金地公司负担(中龙元公司已垫付,中惠金地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一并支付中龙元公司)。 2020年10月15日,中龙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35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公司的工商、证券、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4.截至本院出具裁定书之日,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公司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中惠金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2层217的经营情况,确认其已不在此经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裁定:(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院执行中龙元公司与中惠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龙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2020)京0106执13510号案的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出具(2022)京0106执异4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驳回中龙元公司的追加请求。 经查,中惠金地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已具备破产原因指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中惠金地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未申请破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在中惠金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惠金地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执135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0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5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惠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京0106执异49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