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

天津市静海区广元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4412号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广元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镇宇纬路菊芳园7号楼4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东,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

法定代表人:蔡建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广元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汇通贸易公司)与被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海水原繁育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汇通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东、刘建林及被告海水原繁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汇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黄国用(1996)字第061号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南排河办事处(以下简称黄骅农行)与被告签订(黄南)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5

月31日至2003年5月26日,同日黄骅农行与被告签订了(黄南)农银抵字(2002)第01号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黄骅农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黄骅农行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农行依据国家政策将上述债权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以农行名义处置该债权。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08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8日原告以拍卖的形式获得了上述债权,并于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HBAMC-JXZC-006号资产转让协议。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2001年4月由黄骅市海水养殖公司变更而来,当时申请名称为:河北省黄骏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但办证名称为: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至2012年3月之前对外一直使用名称为:河北省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的公章。

被告海水原繁育中心辩称,1、被告于黄骅市河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即(黄南)农银借字2002第001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农行办事处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所以作为黄骅南排河农行办事处从来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和手续是不真实的,另外于债权转让黄骅市农行向长城资产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未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移须由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到达方能生效,为此原告所主张权利是第二次转让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法予以驳回;2、即便是债务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也超出了诉讼时效;3、催收通知书存在瑕疵并且高秀树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章

也非本人所盖,催收通知书确认的仅仅是明确的是本金,没有明确利息,因为催收通知书是债权债务的再确认,因为利息没有明确,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原名称为“黄骅市海水养殖公司”,黄骅市机构编制委员于2000年作出批复,同意将“黄骅市海水养殖公司”更名为“河北省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2006年5月10日,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的营业执照中名称为“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

1998年12月18日,黄骅市海水养殖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南排河办事处借款两笔,分别为575000元和200000元,共计775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育苗。

2002年5月22日被告以河北省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南排河办事处出具《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并就抵押财产在黄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黄骅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27日出具“黄骅市房黄骅他字第91100017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对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0的房产设定抵押。2002年5月31日被告以河北省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南排河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31日至2003年5月26日,借款期间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逾期期间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当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南排河办事处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

于当日将1998年12月18日黄骅市海水养殖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南排河办事处的两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偿还本案借款利息5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

因被告逾期,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于2007年2月17日向被告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一份、2008年3月21日、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后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进行了催收。

后依据国家政策,中国农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以中国农业银行名义处置不良资产。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分行)与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若干笔债权转让给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5日在河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等166户债权资产催收及处置公告》,对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进行了催收。2018年12月28日,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30日,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5月28日,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为河北省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债权本金合计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

附属担保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公司成为上述债权新的债权人。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债务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证明、审核证明资料、财政部及最高法院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对被告享有债权,后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债权现已转让给原告广元汇通贸易公司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通知债务人的,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对涉案债权有合法处分权。农行沧州分行受托处置不良资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广元汇通贸易公司,并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已经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应给付利息,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2007年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向被告邮寄的债务催收通知,2008年3月21日、2010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或盖章,后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

日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在将涉案债权转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受让人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在河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等166户债权资产催收及处置公告》,2019年1月30日,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上催收公告中均包含本案借款本息。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构成对债务人的通知及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催收通知书存在瑕疵并且高秀树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催收通知书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主债权转让的同时,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广元汇通公司合法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黄国用(1996)字第061号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黄国用(1996)字第061号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以原名称黄骅市海水养殖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在被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及与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南排河办事处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抵押物均明确为房产,同时在黄骅市房黄骅他字第911000178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明确登记被告以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0的房产设定抵押,故本案抵押物系该房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广元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2年5月31日至2003年5月26日止,以本金为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903%计算,自2003年5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为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

二、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广元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就黄骅市房黄骅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被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房产证号为02××0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孟庆亮

人民陪审员  董俊伶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