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26民初747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纺织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宁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医院。住所地:***栖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湘西自治州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湘西自治州九旺医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湘西自治州九旺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来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兆兴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