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6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8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164363115D。
负责人:左维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
负责人:牛运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小学总务主任,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以下简称“贾黄小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被告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06000.00元、经济损失747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签订了贾黄小学科技楼外墙工程的外墙瓷砖粘贴及勾缝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与汇林公司的代理人韩涛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24日韩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汇林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分项合同关系。贾黄小学将工程发包给汇林公司。被告应在欠付工程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林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也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其次,韩涛并非我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东营市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承接贾黄小学科技楼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分包给了该公司并由该公司委托韩涛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最后,贾黄小学工程款已向我公司付清。我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向东营市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黄小学辩称,我学校与汇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工程款已付清。我学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贾黄小学提交的合同书、记账凭证,经质证***及汇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作为发包人与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科技图书艺术楼、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提供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显示:案外人韩涛与其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原告庭审自述在该合同中除“韩涛”二字系其本人书写外,其余手写部分均为***书写。手写部分具体包括:发包方名称、承包方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实际面积结算数、工期起止日乙方委派人员。该份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手写的发包方(甲方)名称为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汇林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涛”签字并附有370306197306250513的身份号码及电话138××××6575,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及电话131××××1388。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为:“贾黄小学科技楼外墙瓷砖结算及欠款,瓷砖面积2040平米,2040×62=126480元-借支20000.00,余款106000.00¥壹拾万零陆仟元整。欠款人:韩涛。2017.1.24”。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汇林公司系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其在发包方处书写被告汇林公司名称但未加盖汇林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而仅有案外人韩涛签字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并不能证实韩涛与汇林公司的关系及***与汇林公司的关系,其依据此及韩涛出具的欠条向汇林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贾黄小学在欠付工程款之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财产保全费1092.00元,合计2387.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