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4363115D。
法定代表人:左维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
负责人:牛运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小学总务主任,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以下简称“贾黄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被上诉人**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汇林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6000.00元及损失7474.02元、贾黄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身份只能是代表汇林公司。贾黄小学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
汇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黄小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06000.00元、经济损失747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作为发包人与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小学科技图书艺术楼、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提供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显示:案外人**与其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原告庭审自述在该合同中除“**”二字系其本人书写外,其余手写部分均为***书写。手写部分具体包括:发包方名称、承包方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实际面积结算数、工期起止日乙方委派人员。该份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手写的发包方(甲方)名称为山东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汇林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并附有370306***06250513的身份号码及电话138××××6575,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及电话131××××1388。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为:“贾黄小学科技楼外墙瓷砖结算及欠款,瓷砖面积2040平米,2040×62=126480元-借支20000.00,余款106000.00¥壹拾万零陆仟元整。欠款人:**。2017.1.24”。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汇林公司系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其在发包方处书写被告汇林公司名称但未加盖汇林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而仅有案外人**签字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并不能证实**与汇林公司的关系及***与汇林公司的关系,其依据此及**出具的欠条向汇林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贾黄小学在欠付工程款之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00元,财产保全费1092.00元,合计2387.00元,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汇林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汇林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小部分工程即贾黄小学外墙、保温、瓷砖、屋面防水等工程转包给**,**并非汇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汇林公司系转包关系,双方之间未有借用资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约为60万元,根据汇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5万元左右。**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瓷砖部分转包给***,**和***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抬头部分汇林公司名称系***自己书写,落款中并未有汇林公司字样或加盖汇林公司公章,只记载了**个人信息,其中的工程款约定及结算均是由**和***之间进行,**给***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款人为**本人,并未以汇林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未有充分理由相信韩涛系代表汇林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汇林公司和贾黄小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倪玲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