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81江苏天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上冈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981号
原告:江苏天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开元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吉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上冈高级中学,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谈万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江苏省上冈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上冈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冈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兴公司、上冈中学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6663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466638元为本金,按日0.5‰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本被告只能按工程款的80%予以支付,还应扣除原告交给本被告3%的管理费;依据原告与本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四款,乙方变更说增加的工程量甲方按建设单位招标时规定收取50元/平方,该费用也应在其中予以扣除;该工程是由被告上冈中学招投标,原告中标,招标合同约定如总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该价款应由被告上冈中学直接垫付给原告,现本被告与被告上冈中学尚未结算完毕,该工程款应由被告上冈中学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依据的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仅是初审报告,不是最终审计结果,不应按此进行结算。
被告上冈中学辩称:本被告非合同相对方,付款的相对方是建兴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合同约定,本被告已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60126881.83元,达到审定价的90%以上,而按招标文件及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未经政府审计前付款比例为80%,现已超比例支付;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建兴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价款由本被告直接垫付给原告,由本被告在建兴公司到期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原告起诉前未曾向本被告提出垫付申请,建兴公司在本被告处亦无到期工程进度款可支付,故本被告现无垫付义务;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经政府审计,现政府审计尚未有结果,原告以中介审定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天泽公司(原南通天泽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上冈中学新校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中标文件载明投标报价中应给予土建总包单位的总包管理费3%,并在合同中明确。2012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冈中学新校区建安工程(二标段)男女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及生服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建兴公司(甲方)就上冈中学新校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12.6726万元,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乙方投标相应的综合单价执行,结算面积以实际完成的门窗面积为准,乙方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甲方按建设单位招标时的规定收取50元/㎡的费用。工程所有窗框安装结束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窗扇、五金配件等全部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贰年)满后一次性结清(不计息)。总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价款由建设单位直接垫付给乙方,并由建设单位在总包单位到期工程进度款中扣回此项费用。在建设单位按期付款的前提下,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七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分包项目工程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本专项分包工程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构成本合同的附件,被告上冈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对该合同作了见证。原告按约施工,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截止2016年春节,被告建兴公司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万元。2019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经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价为4796638.76元,原告和被告上冈中学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被告建兴公司未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建兴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466638元,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建兴公司、上冈中学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12.672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80%,但截止2016年春节,被告建兴公司计付原告工程款仅233万元,按约尚欠171380.8元(3126726元*80%=2501380.8元,2501380.8元-2330000=171380.8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被告上冈中学承担资金安全义务,总包单位被告建兴公司如不按约付款,价款由建设单位被告上冈中学直接垫付给原告,故被告上冈中学对被告建兴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1380.8元,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建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建兴公司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3%的管理费,原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其按建设单位招标时规定收取50元/平方,亦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报价中应给付土建总包单位的总包管理费3%,并在合同中明确,但原告与被告建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就管理费问题并未明确,且被告建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变更的工程量,故被告建兴公司上述辩称,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天泽公司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466638元及利息,其主要证据是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4796638.76元,扣减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3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466638元,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建兴公司并未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466638元及利息,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80.8元和利息(以171380.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1日起按日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由被告江苏省上冈高级中学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3元,减半收取13266.5元,由原告江苏天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402.5元,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上冈高级中学负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景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