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585号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3号楼202房,组织机构代码:71817715-5。
法定代表人:徐峰,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匡迁桥,系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善,系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21666167-6。
法定代表人:曲艳秋。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迁桥,被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测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海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原告GNSS类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了货品,货款共计66400元。后被告退回原告货物36430元,但仍欠29970元货款未付。另外,被告虽然向原告退货36430元,但是被告未将原告开给其的退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返还给原告,而是用来抵扣了税款,故造成原告税款损失5293.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7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5293.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付清了所欠货款29970元,但拒不支付税款损失,现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坚持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测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中海达品牌测绘仪器等系列产品;如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批货品,价款共计66400元,原告向被告开出了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金额为34200元、一张价税金额为21300元。后被告退回原告价款共计36430元的货物,但仍欠29970元货款未付。被告虽然向原告退回共计36430元的货物,但是被告未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原告,再由原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造成原告税款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2月24日付清了所欠货款29970元,但仍未支付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已付款的货品价税已包含在上述二张增值税发票中,其中Qcooli3型号GIS采集器不含税单价是1000元,数量是11台,税率17%,税额是1870元;QminiA1型号GIS采集器不含税单价是2649.5756496元,数量是4台,税率17%,税额是1801.71元。两种货品的税额合计3671.71元,而上述二张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合计8064.1元,两者的差额(4392.39元)应是退货部分的税额。
以上事实,有广州中海达公司提供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书》、交货清单、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退货行为实际上是协议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解除合同的附随义务,包括结清税款、清理税票等。被告已退货品,应将相应的税票退回给原告作相应的处理,但被告不予退还,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自己却不当得利,故应予以赔偿。经查明,原告的税款损失应是4392.39元,不是原告主张的5293.35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92.3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黄伟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