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4274号
原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曲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洪,男,1988年4月10日生,彝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旭,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生,回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发展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洪、赖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绘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33元;2、判令被告归还设备折价款9292.3元;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部分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可向原告借支费用,使用物品需按原物折价归还。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33元,领取价值9292.3元的物品。同年11月,被告自行离职,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据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业务扩展,此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二、经原告批准,被告推荐了二名工作人员入职,二名工作人员费用也计入了被告的借款中,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三、被告领取了原告两台电脑,现其中一台由被告使用,另一台由另一名工作人员使用,被告愿意将电脑返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所举费用协议、收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任职说明、费报销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原告测绘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公司市场经营二部,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完成不低于500万元的合同业绩,在承包小组跟踪的项目取得成功后,公司最低支付承包小组合同金额3%的项目提成。合同另外约定:“承包人**对市场经营二部内的员工有招聘、解聘、决定部门内员工薪酬的权利,承包部门内人员工资由承包人向公司提出借款,此费用计入承包小组项目成本,最终项目结算时从承包小组提成内予以扣除。公司对每个承包小组提供1万元作为承包小组的市场活动经费,承包人可根据承包小组情况向公司分次提取,此费用承包小组在项目结算时须归还公司”、“承包小组要妥善保管领用的设备,在使用期限内造成遗失、损坏等由承包小组负责赔偿;承包小组从公司领用的设备、礼品等必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到办公室进行登记,礼品等按照公司进价在项目结算时给予扣除;承包小组从公司暂支的经营费用必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到财务部进行登记,暂支费用在项目结算时给予扣除,累计借款金额不超过1万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支的费用为43033元,其中包含:1、2017年7月19日,业务费3500元、手续费5元;2、2017年7月31日,工作经费3000元,手续费5元;3、2017年8月9日,楚雄出差4000元,手续费5元;4、2017年8月22日,业务招待费5000元、手续费5元;5、2017年8月29日8月工资4166元;6、2017年9月4日,朱伟波工资5000元、手续费5元;7、2017年9月25日,朱伟波工资5000元,手续费5元;8、2017年9月26日9月工资,4166元;9、2017年10月25日10月工资,4166元;10、2017年10月30日,借备用金5000元,手续费5元,合计43033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测绘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罗建洪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罗建洪3000元。庭审中,原告测绘发展公司、被告及案外人罗建洪均一致陈述,该费用并非个人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测绘发展公司的借支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领用联想昭阳E42-80型笔记本电脑共两台(规格型号:SN:LR07D14S、LR07C0WG),原告提交的领用记录中记载,每台电脑实际价值为3846.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返还上述电脑,原告对此表示愿意变更诉请为返还原物。
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支费用及领用的设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测绘发展公司及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责任书约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经营费用、招聘人员工资、市场活动经费以及所领取的礼品、设备均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先由被告向原告借支后在提成中予以扣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支的金额为46033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支费用460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领用的设备归还原告,原告对此也表示接受,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领用的笔记本电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借支款项460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联想昭阳E42-80型笔记本电脑两台(规格型号:SN:LR07D14S、LR07C0WG)。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