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823民初2219号
原告: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财富大道南华电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7824664C。
法定代表人:朱荣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79473447K。
法定代表人:戴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
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14000元;2、诉讼费用由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4台,价格344000元,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前交货。后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20万元,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先期交变压器2台,其中1台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双方调试未成功,剩余2台变压器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交货。2017年6月28日,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发函给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解决已交付1台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和交纳剩余货物,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年7月14日,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发函解除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付款项。故提起诉讼。
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未明确选择管辖法院,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为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锡蒙,该地点不明确且不在安徽精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艳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