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1291行初361号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K,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
法定代表人戴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周春霞,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国庆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诉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市监局)、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涉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处罚等内容,本案属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2009]119号《关于同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批复于2009年6月10日发布《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自2009年7月1日起在江苏省范围内进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发布《关于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其中试点行政案件的范围确定为对行政机关就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2011年6月1日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之日起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具有试点范围内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管辖权。2017年4月2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泰中法〔2017〕52号《关于明确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对靖江市人民法院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范围作出明确,包括刑事案件和部分民事案件。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试点案件范围,本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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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杜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陆逸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