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713号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戴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货到后凭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再付6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12月27日开具了50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按约定生产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未接收货物,也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尾款。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收后,并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不应当予以受理,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