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651号
申请人: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十里甸村。
法定代表人:戴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城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4幢562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城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11,5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城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1,5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577.50元,由申请人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