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651号之一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十里甸村。
法定代表人:戴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4幢562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及保全费1,577.50元,由原告江苏博世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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