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323号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金阳大厦14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永明,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三层办公室A区311房间(天津全新全易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157号)。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职务:经理。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天津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6,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订《设计委托书》,编号:恒京设委字(天津生态城)-202101,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天津恒大生态城旅游区域项目”,设计费用为76,000元整,原告设计完成后,依据设计图纸设计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恒大生态城旅游区域项目销售中心、综合楼、样板间、住宅楼、大门及大门两侧商业夜景亮化工程设计委托书》,编号:恒京设委字(天津生态城)-202009,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天津恒大生态城旅游区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设计,计价办法为建筑单体计价方式,工程总价76,000元,提供方案本册(电子版)、全套施工图、经委托单位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一次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被告经催要未能付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恒大生态城旅游区域项目销售中心、综合楼、样板间、住宅楼、大门及大门两侧商业夜景亮化工程设计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崔洪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