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1447号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金阳大厦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6337330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内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O1R8GX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869.49元;2.判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御澜府售楼处、样板间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义×,合同价款338734.33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总价款3%质保金。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65869.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房顺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中鸿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恒房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御澜府售楼处、样板间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北京御澜府售楼处、样板间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义×,工程价格暂定为338734.33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9月30日,工期为45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发包人核实后3天内支付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其余结算造价(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四款约定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20年12月22日,恒房顺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中鸿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恒房顺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及65869.49元的发票各一张。2021年1月15日,恒房顺公司为中鸿公司出具金额为165869.4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中鸿公司称因恒房顺公司账户没钱,该承兑汇票到期没有兑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为该汇票未付的钱,不包含质保金,中鸿公司并提交系统截图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鸿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验收表、发票、承兑汇票、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御澜府售楼处、样板间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鸿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恒房顺公司进行了验收,应就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珊珊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