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9148号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金阳大厦14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路***16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执行董事。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62000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1年期LPR的利率标准3.8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北京xx项目xx号***、商业街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造价费用为62000元,原告完成设计任务,2020年5月11日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审核通过,但至今未支付设计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河北顺鑫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北京 xx项目 xx号***、商业街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北京xx项目xx***、商业街泛光照明工程设计,采用总价包干方式,造价62000元,付款方式为提供方案本册、全套施工图,经委托单位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一次付清全款。 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就涉案设计方案提起方案报审程序,被告所属集团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认定事实,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约定总包干费用为62000元,从被告内部审批流程看,原告所设计方案于2020年6月29日已经获得被告审核通过,依据双方所签《委托书》约定,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2000元,以及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62000元; 二、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