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5854号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学院路金阳大厦1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瑞和道与地纬路交口往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海公司给***公司工程款76932.98元;2.由富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中鸿公司将诉请一中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1752.2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河***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中鸿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了静海中南君悦府商业3、4#楼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地纬路与端和道交口,施工总价合同价为89171.15元,合同约定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到期支付给中鸿公司。施工中核减工程款24705.9元,经过审计工程款51752.29元作为结算金额。中鸿公司按照合同保质完成施工工程,但富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此后中鸿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中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中鸿公司的诉请。 富海公司承认中鸿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75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天津市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