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620号
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淄博市沂源县东里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址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社会统一社会代码:91370300864198613F。
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人寿保险。2019年9月26日,原告职工宋增彬在工地工作时发生意外身亡,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巨额费用。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迟迟不予以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1、沂源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及的保单是建筑工程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也只能是其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主体只能是本人或者受益人;本案原告在没有取得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资格起诉保险公司。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驾驶的装载机,属于特种车辆。在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供被保险人的操作证和上岗证,而原告方在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供被保险人的操作证和上岗证,这在保单特别约定的第7条已明确约定。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单特别约定的第9条已明确载明,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本次事故没有报安检主管部门处理,不符合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4、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普通建筑工人(泥水匠),职业风险也不符合理赔规定。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9日,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沂源县东里镇东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沂源县东里镇东河南村养老互助社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7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工意外保险自定义产品(含健康险)》,保障内容为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2019年9月26日15时40分,原告职工宋增彬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开铲车倒车时发生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和死者家属于2019年10月3日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0万元并分期履行完毕。2019年11月27日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源人社工决字[2019]265号决定书:宋增彬同志受到的伤害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建工意外保险自定义产品(含健康险)电子打印保单、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源人社工决字[2019]265号决定书、死亡证明、一次性赔偿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后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增彬在所投保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身故,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死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关于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否系适格主体问题,原告虽然是保险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原告已与被保险人死者宋增彬的保险受益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并明确约定将该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因此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驾驶装载机属于特种车辆,其未提供特种作业证书,并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免责的问题。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所列举的特种作业,并未将驾驶装载机列入特种作业名录,因此被告不应依此事由拒不赔付;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而本案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对被告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秀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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