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沂源县合力泡沫包装厂、**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2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沂源县合力泡沫包装厂,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儒林集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信,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合力泡沫包装厂经理,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东里镇西村办公楼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沂源县合力泡沫包装厂(以下简称合力包装厂)、**信因与被申请人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力包装厂、**信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该合同所涉的商住楼不等同于商品楼,也不等同于进行房地产开发。沂源县计划委员会在2002年7月已经批准建设。原审将涉案合同认定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并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申请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同意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建设商住用房。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责任属于被申请人。涉案楼房是村镇建设工程,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监理、设计二单位的盖章签字均系他人所为,该二单位没有参与设计与监理,该验收证明书是伪造的。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3.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所建设房屋少建一层,存在严重裂缝、漏雨,产生193520元的返修费用。被申请人未交纳配套费造成申请人不能建设、使用厂房的相关损失。**起诉被申请人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634240.16元,原判决超出该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合力包装厂与方正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双方合作开发商住楼,开发的房屋由双方按比例分配,可自用或出售他人。原审认定为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并无不当。合力包装厂作为**信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在村属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的房屋按比例分配,未约定合力包装厂作为发包人向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合力包装厂的投资经营人**信在(2016)鲁0323民初474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已建成的房屋全部由**信占有使用,其未将房屋分配给方正公司。本院认为,方正公司已经组织了涉案楼房的施工且该楼房已经交付合力包装厂、**信使用,并且方正公司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判令合力包装厂、**信向方正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伪造的问题。经审查,方正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面除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印章外,还有建设单位合力包装厂公章及**信本人签字。申请人对于自身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即便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未实际参与竣工验收,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对工程竣工无异议并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合力包装厂作为建设单位仍应向方正公司支付建设成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并非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是否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合力包装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其要求方正公司承担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合力包装厂、**信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审是否超出**在另案诉讼中的诉请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方正公司按生效判决的认定承担了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957442元的法律责任。方正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合力包装厂、**信支付957442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力包装厂、***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合力包装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沂源县合力泡沫包装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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