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988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全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全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祥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云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验收费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验收费120000元为基准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3506.59元;三、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验收费120000元为基准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工作,原告确保其工作成果满足项目验收要求;项目工程验收费为120000元,待项目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的义务。2021年9月30日,验收组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项目竣工验收通知。项目验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验收费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自验收后的第八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被告祥云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验收费无异议;针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原告基于祥云县禾甸镇土地整治向被告提供土地勘查服务,其本身不具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土地勘测定界、日常地籍变更调查;土地登记代理;房产测绘。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工作,原告确保其工作成果满足项目验收要求;项目工程量复核费为120000元,待项目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任务。2021年12月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项目竣工验收通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项目工程量复核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新增耕地核定验收的通知》及附件,入库备案截图打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寄件照片打印件一份,邮寄信息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工作,双方为支付项目工程验收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担(承揽)大理州祥云县禾甸镇下连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竣工图编制、竣工报告、新增耕地核实认定、入库备案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验收费120000元,故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验收费12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项目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21年12月16日前,现付款时间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工程量复核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验收费客观上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综上,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祥云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工程验收费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5元,由被告祥云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