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蔡某;祥云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1793号 原告:蔡某,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79827831C。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建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祥云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76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7857.30元(按2025年同期LPR计算为3.1%,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被告开发的祥云县兴云广场商品房。被告超出约定交房时间,截止诉讼当天兴云广场项目仍处于停滞状态。被告严重违反按时交房的合同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被告同意退房,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交款项127630元退还原告,若逾期将赔偿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退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云建投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退房协议退还原告购房款,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另,兴云广场项目涉及保交楼308套,计划在今年年底完工并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21年5月20日,原告蔡某及妻子徐某与被告祥云建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原告户购买祥云县商品房,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15.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58.13元,总房款607630元。蔡某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5月20日合计向被告祥云建投公司支付购房款127630元。因兴云广场建设项目进度缓慢并停工,2024年1月2日,祥云建投公司与蔡某、徐某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认购案涉房屋原告已交房款127630元;祥云建投公司同意蔡某退房;祥云建投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日内将蔡某所交款项127630元退还蔡某;如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日内未退款,自9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退房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退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祥云建投公司无异议的蔡某及徐某(系蔡某之妻)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小票、照片、承诺函、退房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云建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兴云广场建设项目停工后,祥云建投公司与蔡某于2024年1月2日签订《退房协议》,对退房及退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双方事实上已于该日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对蔡某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退房协议》约定,祥云建投公司于协议之日(2024年1月2日)起90日内将蔡某所交款项127630元退还蔡某,如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日内未退款,自9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今祥云建投公司未按约退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蔡某请求祥云建投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276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某与被告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4年1月2日解除; 二、被告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购房款1276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