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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东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吉原一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复兴中路593号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新东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且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住所地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或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接受案外人上海万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诉人承建的座落于本市置地广场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因被上诉人系在其住所地完成造价评估的相关工作,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辖区,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审理管辖上诉一案中不作处理。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东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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