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9096号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夏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方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三盛宏业苏州高铁新城产业地产规划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以电子版本PPT文件的形式向A公司提交项目成果报告初稿,于2018年5月31日前提交项目成果报告终稿。第六条约定,本项目报酬总额为90万元,分三期支付,(1)合同签署且A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与首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40%首付款,即36万元;(2)A公司收到原告项目成果报告初稿,完成同政府的撰稿过程交流汇报并按照政府对初稿要求修改核稿且收到原告开具的二期款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A公司向原告支付30%,即27万元;(3)A公司收到原告项目成果报告终稿并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三期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A公司向原告支付30%,即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提交了项目成果报告初稿,并按照A公司要求对初稿进行修改。2018年4月10日,A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36万元。2019年7月5日,A公司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月5日A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原协议),由于合同实际付款方为被告,现针对原协议执行情况,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项目所在地苏州相城区产业政策发生变化,该项目无法继续,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一致,该项目关闭,原协议终止,双方基于原协议未履行的交付及付款义务不再履行。二、针对原协议终止前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现三方一致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作为原告已完成工作内容的对价。上述款项为原告基于原协议已完成工作内容的全部对价,除此之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技术咨询合同》。2.《补充协议》。3.付款凭证。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原告项目联系人高丹与被告项目联系人陈侃2019年6月至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律师函。7.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8.网页截屏,内容为媒体对陈侃的报道,陈侃是中昌数据园区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上海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尽管原告未提供原件,鉴于该份证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8,原告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证据6邮寄律师函的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内容、A公司付款情况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唯一股东系三盛集团。A公司唯一股东系B公司,B公司唯一股东系三盛集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案涉《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万元的诉请,与《补充协议》约定相符,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注意到,对于付款时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充分证据,但即便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系欲交付而不得,故原告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影响款项的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27万元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宁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念琪
书 记 员 周念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