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8444号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夏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迪公司)与被告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如皋管委会)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生,如皋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如皋管委会支付赛迪公司合同报酬220000元;2.如皋管委会支付赛迪公司违约金2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赛迪公司与如皋管委会签订《规划编制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赛迪公司向如皋管委会提交《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导体项目评估报告》(下称涉案项目成果报告);涉案合同项目报酬总额为55万元,分两期支付。赛迪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向如皋管委会提交了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终稿,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如皋管委会仅向赛迪公司支付第一期项目报酬33万元,赛迪公司多次督促如皋管委会支付第二期项目报酬22万元,但如皋管委会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皋管委会辩称,不同意赛迪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赛迪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在形式上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其未向如皋管委会提交印刷文字版报告;2.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在内容上未达到涉案合同要求,具体包括对项目的市场分析不够全面、对如皋本地的产业环境分析不足、未详细说明项目投资分配及投资金额安排;3.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如皋管委会难以在该检验期限对涉案项目成果报告进行全面检验,该验收期限应视为对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4.即使如皋管委会的违约责任成立,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如皋管委会(甲方)与赛迪公司(乙方)签订涉案《规划编制合同》,项目名称为“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导体项目评估报告”,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之2017年12月31日。涉案合同第一条“规划工作内容与提交形式”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调查分析编制完成《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导体项目评估报告》,并要求乙方组织完成一次专家组论证研讨会;关于提交形式,约定乙方于2017年10月22日前提交中文word版规划成果初稿,2017年10月31日前提交中文word版及PPT规划成果完成稿,2017年11月,在北京赛迪大厦召开专家组论证研讨会;乙方以word文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甲方项目成果报告的,甲方接收该电子邮件的邮箱是ttx1020@163.com,乙方以印刷文字版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给甲方项目成果报告的,乙方邮寄或送达的地址是江苏省如皋市海阳北路799号时代大厦704室。第五条“验收/评价方法”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报告达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要求(或本合同附件所列要求),由甲方出具验收证明;甲方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验收的,视为对该项目成果报告予以认可;甲方在验收时发现该项目成果存在问题或缺陷,需要修改的,应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第六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本项目报酬总额为55万元,分两期支付,涉案合同签署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报酬,甲方收到乙方项目成果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0%报酬。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涉案合同附件为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导体项目评估报告的框架。
如皋管委会认可其与赛迪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事实,对赛迪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赛迪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如皋管委会亦对其提交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予以认可,并为此提交赛迪公司方韩晓敏发给如皋管委会招商局局长李军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显示:1.2017年11月10日,韩晓敏先后向李军发送两封标题分别为“江苏如皋半导体项目评估-20171109”和“江苏如皋半导体项目评估-20171110”的电子邮件,邮件所附word文档名称均与邮件标题相同,邮件正文内容为赛迪公司向如皋管委会提交涉案项目的初步评估意见,并说明以“江苏如皋半导体项目评估-20171110”邮件所附word文档为准;2.2017年11月27日,韩晓敏向李军发送标题为“如皋项目专家意见-20171113”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内容为赛迪公司向如皋管委会提交涉案项目专家论证会意见,附件内容为2017年11月13日召开的专家论证会意见汇总的word文档;3.2018年1月14日,韩晓敏向李军发送标题为“江苏如皋半导体项目评估-20180109”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内容为赛迪公司向如皋管委会提交更新版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称该版成果报告已对论证会专家意见进行了反馈并给出评价意见,并提示“有问题随时联系”;附件word文档名称与邮件标题相同,附件内容为赛迪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终稿全文。
庭审过程中,如皋管委会对上述电子邮件截图中收发双方邮箱地址所对应的主体身份未提出异议,确认李军系如皋管委会招商局局长,目前仍在该单位工作。但对上述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已收到上述电子邮件但无法打开邮件附件。如皋委员会另辩称:第一,赛迪公司未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如皋管委会提交文字印刷版涉案项目成果报告,故未完成合同义务,其电话联系赛迪公司向其反馈电子邮件附件无法打开并要求其提交纸质版报告,赛迪公司仍未提供;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过短,如皋管委会无法在该期限内完成对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的实质性验收;第三,赛迪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要求,如皋管委会曾电话联系赛迪公司向其提出具体意见。如皋管委会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如皋管委会称其未与赛迪公司协商延长验收期限。
赛迪公司对此表示,其未接到如皋管委会主张的联系电话,其于2018年1月14日提交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终稿直至2019年5月,如皋管委会均未对报告质量提出异议。
关于涉案合同项目报酬的支付情况,赛迪公司确认如皋管委会已于2017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项目管理报酬,金额为33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作为付款凭证。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期项目报酬,2019年4月16日,赛迪公司向如皋管委会发送《关于项目的催款函》,催告如皋管委会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支付第二期项目报酬;2019年5月23日,赛迪公司委托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向如皋管委会发送《律师函》,催告如皋管委会支付第二期项目报酬。赛迪公司未提供如皋管委会邮寄上述函件的相应邮单,如皋管委会称其收到了《律师函》但未收到《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赛迪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涉案项目各成果报告终稿、电子邮件截图、付款凭证、催款函、律师函,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故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赛迪公司与如皋管委会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应完整、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赛迪公司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如皋管委会提交了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根据赛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赛迪公司将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的初稿及终稿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及2018年1月11日发送至如皋管委会指定邮箱,如皋管委会亦确认已收到上述电子邮件;第二,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关于“提交形式”的约定,赛迪公司可选择包括通过电子邮件提交Word文档在内的多种方式向如皋管委会提交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并非必须邮寄印刷文字版,赛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word文档亦符合合同约定;第三,赛迪公司在提交涉案项目成果报告之前,向如皋管委会发送了专家论证会的专家意见汇总,并明确表示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终稿已对专家意见进行反馈;第四,如皋管委会于2018年1月14日收到赛迪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终稿后未在15个工作日出具验收报告,亦未就该报告存在的问题或缺陷向赛迪公司提出异议,按照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其已对该报告予以认可,且如皋管委会收到报告之日距离赛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两年,如皋管委会在此期间始终未就涉案项目管理成果报告的质量问题向赛迪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赛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如皋管委会提交了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第二期项目报酬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皋管委会应向赛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2万元。
关于如皋管委会提出的抗辩意见,第一,如皋管委会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负有及时验收赛迪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的合同义务;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时长系双方合意,且如皋管委会未向赛迪公司提出延长验收期限的要求;第三,如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法打开赛迪公司所发送电子邮件的附件,即便如皋管委会所述曾电话联系赛迪公司反馈报告所存在问题属实,亦可据此认定其已收到word版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并知晓具体内容;第四,即便赛迪公司未应如皋管委会要求邮寄印刷文字版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赛迪公司亦已事实上履行合同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本院对如皋管委会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如皋管委会已向赛迪公司支付第一期项目报酬33万元,仅剩余第二期项目报酬22万元未予支付;第二,根据赛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向如皋管委会发送的《催款函》之日距离涉案项目成果报告提交已逾一年,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催告如皋管委会支付相应款项;第三,如皋管委会明确提出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以如皋管委会未支付的第二期项目报酬金额为基数,依据双方约定的5%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如皋管委会应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
综上,根据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李莉莎
审判员 刘君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