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9709号
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广电花园5栋7楼5207号。
法定代表人:滕树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夏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文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 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其中人工调查费5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4
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瑶系知名漫画家,涉案作品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并首次发表在有妖气网站。2020年8月19日,陈瑶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公众号“赛迪顾问”(ID:ccidconsulting)发表“人为什么要努力?最近火爆朋友圈的漫画!”,使用了涉案作品16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网络上公开的图片,图片中没有任何权利声明;2.使用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3.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编纂,并非商用用途,也没有从中谋取商业利益;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稿,证据显示:作品名称为《人为什么要努力系列1》的作品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0-F-00161079,作者为陈瑶,著作权人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附表为涉案的其中6幅作品;作品名称为《人为什么要努力系列2》的作品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0-F-00160597,作者为陈瑶,著作权人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附表为涉案的其中6幅作品;作品名称为《人为什么要努力系列3》的作品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0-F-00160774,作者为陈瑶,著作权人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附表为涉案的其中6幅作品。原告提交作者陈瑶在“有妖气”网站的涉案作品发表截图及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涉案作品的底稿。
陈瑶于2020年9月1日出具《作品创作声明》,显示:本人(设计师:陈瑶,艺名:阿季亲笔信)作为设计师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0日在四川省简阳市使用SAI绘图软件(Easy Paint tool sai)设计创作了《人为什么努力》作品,以上设计作品详见附件,并于2014年4月20日发表在有妖气(www.ul7.com)原创漫画梦工厂(https://www.ul7.com/chapter/275011.html#image_id=1965220)。关于以上所述美术作品,本人声明本人对以下附件所列美术作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并于2020年8月19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项下所有财产权转让给原告。陈瑶于2020年9月1日出具《确认书》,显示:2020年8月19日,本人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项下所有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如发生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日期之前未经本人许可使用转让作品且该行为持续至本协议签订日期之后的,针对该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向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本人不得再就该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侵权行为向该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1月20日,原告对下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赛迪顾问”(ID:ccidconsulting)于2016年1月4日发布“人为什么要努力?最近火爆朋友圈的漫画!”一文中使用的16张涉案作品,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一致。文末注明“来源:网络”。
被告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以证明涉案文章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发表截图、实名认证信息截图、《作品创作声明》《确认书》、电子文件截图、电子保全证书、网页截屏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在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发表截图、实名认证信息截图、《作品创作声明》《确认书》、电子文件截图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已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00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已交纳),由被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