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1493号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夏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118div>
法定代表人:陈建铭,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邵宁宁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村通过在线开庭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报酬5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咨询报酬总额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0.0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就“三盛宏业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支付咨询报酬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报酬总额0.5%的违约金。履约期间,原告工作组人员数次前往被告项目驻场调研考察,密切跟进项目,征询被告意见,配合被告完成就该项目同浙江省衢州市相关部门的交流汇报,向被告交付产业规划初稿及终稿,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多次修改,被告未对原告的项目成果报告提出新的意见。被告仅支付首付款36万元,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各27万元均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4万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终止付款。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履行期内协助被告与衢州市政府签署投资协议,但规划投资稿未被衢州市政府通过。原告从未对项目停止提出过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默认项目终止。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开展下一阶段报告编写任务的情况下,自行编写并提交初稿,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原告并未提交终稿。被告仅确认原告完成规划思路稿、规划投资稿,原告向被告支付3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即便被告违约,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为合同总额的10%即9万元,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缺乏依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原告通过邮件、微信、现场沟通、线上会议等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在邮件中明确对初稿进行确认。而且,《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及验收条款,验收期为收到稿件后15日内,被告从未对初稿提出过修改意见,故该初稿应视为终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三盛宏业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第一条“咨询内容、形式和要求”约定,1.咨询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规划思路稿。描述规划基本情况,篇幅约30-50页,用于甲方向浙江省衢州市政府或(和)相关政府部门介绍项目的发展计划。(2)规划投资稿。描述规划的发展定位、基本思路、发展重点和发展路径等,篇幅约60-80页,用于甲方与浙江省衢州市政府或(和)相关部门签署投资协议。(3)规划初稿。详细描述规划的发展及招商方案等,篇幅约60-100页,用于甲方的低碳小镇规划。(4)规划终稿。详细描述规划的发展及招商方案等,根据甲方及浙江省衢州市政府或(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篇幅不低于100页,用于甲方的低碳小镇计划。……3.提供形式:乙方应于2018年3月1日前以电子版本的PPT文件的形式向甲方提交项目成果报告“规划思路稿”;待甲方书面确认前一阶段工作成果报告/文件后并根据项目推进进度,书面通知乙方进行下一阶段项目报告编写任务后,乙方可正式启动相关工作;若乙方未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即启动下一阶段工作,甲方不予认可的同时有权终止付款。双方初步可参考如下时间推进(具体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以电子版本的PPT文件的形式向甲方提交项目成果报告“规划投资稿”;乙方于2018年5月31日前以电子版本的PPT文件的形式向甲方提交项目成果报告“规划初稿”;乙方于2018年7月31日前以电子版本的PPT文件的形式向甲方提交项目成果报告的“规划终稿”。……第二条“履行期限”约定,本合同服务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第六条“验收、评价方法”约定,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报告/文件须达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要求(或本合同附件所列要求),甲方应自收到该等报告/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在验收时发现该项目成果报告存在问题或缺陷,需要修改的,应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第七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总报酬为90万元,该报酬已含乙方为完成本协议约定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服务费、劳务费、人工成本、报告费、差旅费用、保险费用、税金等),除此以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报酬分三期支付。(1)本合同签署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与首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核实无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首付款36万元;(2)甲方收到乙方项目成果报告“规划初稿”,完成同浙江省衢州市政府或(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撰稿过程交流汇报并按照该政府或(和)相关政府部门对初稿要求修改核稿且收到乙方开具的二期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核实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款项27万元;(3)甲方收到乙方项目成果报告“规划终稿”、验收完成且收到乙方开具的三期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核实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款项27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5.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报酬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报酬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付清乙方本项目全部咨询费外,应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总额10%的违约金。第十条“项目联系人”约定,甲方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葛泓圻,乙方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常春。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刘娟通过微信向葛洪圻发送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初步设想-3.4.pptx文件。同日,刘娟将该文件发送至葛泓圻电子邮箱,并称内容为修改后的规划稿。
2018年3月14日,刘娟微信询问葛洪圻,“现在的进度是怎样,最近需要我们对报告做什么样的改动吗”。葛泓圻回复,“启动下一阶段工作吧”。刘娟询问下个阶段的目的,葛泓圻回复,“(2)规划投资稿……这一版就是以面向签署投资协议为目的了”,“(截止时间)先按3月31日这个时间”。
2018年3月31日,葛洪圻微信告知刘娟于2018年4月2日召开衢州低碳小镇项目专题汇报会议,议程为项目投资方案及产业方案汇报。后,刘娟通过微信向葛泓圻发送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0331.pptx文件。同时,刘娟将该文件发送至葛泓圻电子邮箱,并称,“这是最新一版的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稿”。
2018年4月2日,刘娟向葛洪圻发送附件为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0402.pptx文件的电子邮件,并称,“附件是这两天按照贵司意见修改后的规划”。后,双方微信讨论修改意见。
2018年4月4日,刘娟通过微信向葛泓圻发送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0403.pptx文件。当日,双方就该文件的修改进行沟通。后,刘娟向葛泓圻发送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0403.pptx文件(完整稿)以及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0403-精简.pptx文件(汇报稿)。
2018年4月8日,葛泓圻告知刘娟称,“计划明天下午向衢州汇报”。
2018年4月17日,刘娟向葛洪圻发送附件为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汇报稿.pptx文件的电子邮件,并称,“附件是4月9日跟衢州汇报的PPT,另外,我们近期的报告修改和调研要怎么安排,看下个星期能否去衢州现场调研一下,跟政府的相关部门和重点企业进行访谈,关于下一稿的报告截止时间和修改意见,请您给我们一个明确的指示。”
2018年4月20日,刘娟微信询问葛泓圻,“给您邮箱发了邮件,您看到没有,关于报告和调研的事情?另外,我们的首付款什么时候能给过来,发票您那边已经收到了吧”。葛泓圻回复,“我们现在正在找财务,等待打款……衢州目前主要还是处于商务洽谈阶段,需要跟政府沟通协商要更好的用地条件,项目节奏可能目前没有那么急”。
2018年5月31日,刘娟向葛泓圻发送附件为衢州低碳小镇产业规划初稿0520.pptx文件的电子邮件,并称,“附件是低碳小镇规划初稿,由于在上次沟通后没有任何修改意见,因此在上次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招商的进度(拟),望葛总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以及和相关企业沟通的进度,有任何需要请及时与我联系,我们会尽快安排修改”。同时,刘娟微信询问葛泓圻,“项目近期进展如何,如果需要我们做什么或者修改报告请及时与我们沟通”。葛泓圻回复,“目前项目遇到一些待协商事宜,所以需要再等等看”。刘娟回复,“好的,我们等你们消息”。
2018年6月13日,葛泓圻电子邮件回复刘娟2018年5月31日邮件称,“项目方面我们还在密切跟进,有进度我会及时与贵团队沟通”。
(三)被告为证明葛泓圻离职情况,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
原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可予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30日,葛洪圻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技术咨询合同》将被告义务分为四部分内容,即完成规划思路稿、规划投资稿、规划初稿、规划终稿。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完成规划思路稿和规划投资稿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原告是否应当开展规划初稿、规划终稿的制作工作,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54万元。
本院认为,其一,《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规划投资稿系用于被告与衢州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签署投资协议,规划初稿、规划终稿均系待被告书面通知后方可启动,还约定若被告未得到书面确认即启动下一阶段工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有权终止付款。正因如此,合同仅对“规划思路稿”的提交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对于其他稿件的提交仅做出参考推进时间的约定,同时明确“具体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根据前述内容,原告理应知晓被告与衢州市政府商谈以及投资协议签署与否会影响到后续稿件的制作,换言之,原告对规划初稿、规划终稿会因为被告与衢州市政府未成功签署投资协议而无需开展、《技术咨询合同》因此终止有合理预期。其二,从刘娟与葛泓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葛泓圻2018年5月31日回复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对于规划投资稿,葛泓圻明确告知可以启动,并告知截至时间,而对于规划初稿,葛泓圻则多次告知刘娟《技术咨询合同》所涉项目暂时无需进入下一阶段即规划初稿阶段,被告仍就《技术咨询合同》所涉项目与政府洽谈商讨,其告知内容明确无歧义,原告应当知晓。另外,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其员工数次陪同被告前往项目驻场调研考察,配合完成与衢州市政府相关部门的交流汇报。本院认为,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对合同所涉项目的参与程度,原告应当预见其自行制作规划初稿会面临被告不予采纳的后果。鉴于原告制作的规划初稿系在未得到被告书面指令的情形下完成,原告关于其已完成规划初稿,且其在规划初稿验收期内未收到被告修改意见即可将初稿视为终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三,根据刘娟与葛泓圻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内容,葛洪圻于2018年6月13日最后一次告知刘娟项目“需再等等看”后,双方再无其他沟通。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后就案涉项目与被告进行过沟通,结合上述原告对项目的参与情况,可认定,原告对《技术咨询合同》所涉项目的搁置并无异议。更何况,《技术咨询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在履行期内未在向原告发出进一步推进项目的指令,原告应当知晓《技术咨询合同》所涉项目无法继续推进,进而可认定,《技术咨询合同》因服务期限届满而终止。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规划初稿及规划终稿阶段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报酬的支付,《技术咨询合同》分为三个阶段,即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款36万元,收到规划初稿并完成同政府部门汇报及修改核稿后支付27万元、收到规划终稿并验收后支付尾款27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每个阶段合同义务履行所对应的报酬作明确约定,即完成规划思路稿与规划投资稿对应的报酬为36万元,完成规划初稿对应的报酬为27万元,完成规划终稿对应报酬为27万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万元,结合上述分析,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宁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念琪
书 记 员 周念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