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执1074号
申请执行人: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夏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方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2021)沪0101民初9096号判决已经生效,上海中昌新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项目款27万元及迟延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珊
审 判 员  沈文轩
审 判 员  李铭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超
书 记 员  陈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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