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朝华管理科学研究院

***与西安朝华管理科学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陕审民申字第008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朝华管理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单元庄,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朝华管理科学研究院副院长。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西安朝华管理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朝华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西民四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5日,其与朝华研究院就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其为朝华研究院编制该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具体相关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其履行约定将设计成果的电子文本交付朝华研究院使用,但朝华研究院未支付约定费用,也未通知其继续完成工作。朝华研究院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改判朝华研究院向其支付服务费用20000元,利息324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作为汉中褒河物流图发展建设规划的制作方,应按与被申请人朝华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但其制作完成初次设计成果后,仅以协议约定的其中一种格式即电子文本发送成果,未按协议约定的以“电子文本及DWG、PSD格式”的方式交付工作成果,申请再审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申请再审人***向朝华研究院提交的初次设计成果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其主张朝华研究院应向其支付20000元服务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