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明月街。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民鑫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民鑫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花岗岩合同书》中甲方“***”三字非其本人所写,***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5年3月份将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中的室外广场花岗岩路面广场发包给吴七金,工程相关事宜全部由***与吴七金之间进行。一审判决认定吴七金作为该工程工长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2.吴七金班组完成的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43万,上诉人***已实际向吴七金支付工程款50.5万元(含定州市发放的16.5万元),上诉人***已向吴七金超支7.5万元。2015年3月份发包工程后即借支给吴七金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人***后又于2015年5月5日、6月16日、8月2日分三次向吴七金支付工程款24万,2016年1月25日向吴七金班组发放工资16.5万元,共计50.5万元,超出结算工程款数额7.5万元。3.定州市对***所作询问笔录中“尚拖欠吴七金班组330000元工程款”不具有真实性,***目的是为了让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尽量向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
民鑫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中明确说明与各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而本案中仅存在一份《花岗岩合同书》,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合同对此予以否定,故该合同书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主体为答辩人,且有上诉人认可的吴七金的签字,答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吴七金对本案事实认可,且吴七金作为答辩人授权工程工长代理答辩人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并无不妥,且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涉及本案工程中共支取工程款26.5万元,吴七金支取的14万元并未在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最后一次支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而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作出的笔录时2016年,***在该时间仍承认拖欠答辩人工程款33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吴七金在2015年8月2日最后一次支款后仍拖欠33万元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称吴七金共计支款50.5万元,意图逃避付款义务。3.***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完全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事实相符。其笔录与向定州市大世界中心索要工程款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定州市大世界中心能够给付多少工程款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单价、工程量计算的,绝不可能以实际分包、转包方全部用工合计计算,故***所述无法成立。
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隆基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签订了《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中的花岗岩工程由案外人吴七金班组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吴七金与隆基公司签署了《室外广场花岗岩路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无签署时间),该结算单中注明明:合计431200.5元,扣除井盖安装1200元、扣除借支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应支工程款330000元,结算单中有吴七金签名、隆基公司盖章及被告***所书情况属实的记载。2016年1月25日,定州市向吴七金班组发放工人工资165000元。剩余165000元存放于定州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花岗岩合同书》,该合同书抬头甲方为隆基公司,乙方为原告,落款中甲方有“***”三字,乙方为原告公章及案外人吴七金签名。二被告均对该合同书有异议,均称未签署过该合同书,原告称吴七金为其项目经理,并称该合同书中***的签名系***的工程师所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明。二被告为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吴七金而不是原告且已将工程款支付完全的主张,提交了2015年5月5日、6月16日、8月20日吴七金分三次共支取240000元的支款条及定州市向吴七金发放165000元的依据,被告还称发放165000元后,吴七金已超支75000元,原告对于发放情况无异议,但称240000元是前期支取的材料款并不包含在结算单的数额之内。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并称330000元的结算单是为了让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在工程款范围内多拨付工程款发工资而多报的款项。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到定州市调取相应证据,法院调取了以下几份证据:1、《室外广场花岗岩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431200.5元,扣除井盖安装1200元、扣除借支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应支工程款330000元;2、2015年11月18号盖有原告公章的讨薪工人工资表,其上载明工人20人,工长为吴七金,总计330000元;3、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对***的询问笔录,***称与各分包组都签订了合同,尚拖欠吴七金班组330000元工程款。4、劳动监察大队所书证明,证明2016年1月25日,定州市向吴七金班组发放工人工资165000元,此后,吴七金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因总承包人***拒绝在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以隆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后,将花岗岩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吴七金,吴七金作为该工程的工长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并无不妥,且被告虽然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作为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几份材料中可见,工人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与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和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的数额均为同一数额,即330000元,可见,***确实欠原告330000元,至于***所提交的吴七金支款条,在结算单中未予扣除,且工人工资表、询问笔录均在吴七金支取款项时间之后,所以,***称原告已支超的辩驳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已支取165000元,则剩余165000元由***给付,隆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应一并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6年1月6日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中称其与各分包人都签订了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民鑫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吴七金代表乙方即被上诉人民鑫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与甲方***签字的花岗岩合同书,虽***不认可该合同书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民鑫公司亦认可***三字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书认定吴七金作为案涉工程的工长代理被上诉人民鑫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无不妥,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民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无不当。上诉人***、隆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民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2016年1月6日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显示其尚拖欠吴七金班组33万元工程款,故在上诉人***主张吴七金已支取工程款34万元后,其又称尚欠吴七金33万元工程款,对此陈述,上诉人***上诉称系因想让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多给付其工程款,但对此上诉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016年1月6日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尚欠吴七金33万元工程款的陈述认定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万元,并综合劳动监察大队所出已发放给吴七金16.5万元工资款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项数额为16.5万元,于法有据。上诉人***、隆基公司称被上诉人已超支7.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庞晓兰
书记员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