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1933号
原告:河北民鑫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550429354E。
法定代表人:张武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同欣,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定州市明月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01013851U。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民鑫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与被告马同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陈树勇、被告马同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岗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室外广场的花岗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花岗岩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共拖欠施工费用330000元。其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吴七金只能以工人工资名义向定州市投诉要求给付。2016年1月25日通过定州市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6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及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施工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及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书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马同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该依法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是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和隆基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过花岗岩合同书。2、2015年3月答辩人将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中的室外广场花岗岩路面工程发包给吴七金,吴七金于2015年4月施工完毕,入场前答辩人向吴七金预付100000元工程款,2015年5月1日,定州市大世界改扩建工程都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5年4月底答辩人尚欠吴七金工程款33万元,后答辩人于2015年5月5日、6月16日、8月20日分三笔又向吴七金支付240000元,尚欠吴七金90000元。2016年1月25日定州市划拨答辩人165000元用于吴七金拖欠的工人工资发放,答辩人已经向吴七金多支付75000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隆基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4年4月14日马同欣借用答辩人的名义与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签订了一份《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马同欣为该施工总承包工作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所诉称的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室外广场的花岗岩施工的施工人并非原告,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花岗岩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马同欣从未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3、马同欣将其承包的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的部分花岗岩施工发包给了吴七金,马同欣和吴七金就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同欣借用被告隆基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签订了《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同欣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中的花岗岩工程由案外人吴七金班组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吴七金与被告隆基公司签署了《室外广场花岗岩路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无签署时间),该结算单中注明明:合计431200.5元,扣除井盖安装1200元、扣除借支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应支工程款330000元,结算单中有吴七金签名、隆基公司盖章及被告马同欣所书情况属实的记载。2016年1月25日,定州市向吴七金班组发放工人工资165000元。剩余165000元存放于定州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花岗岩合同书》,该合同书抬头甲方为被告隆基公司,乙方为原告,落款中甲方有“马同欣”三字,乙方为原告公章及案外人吴七金签名。二被告均对该合同书有异议,均称未签署过该合同书,原告称吴七金为其项目经理,并称该合同书中被告马同欣的签名系马同欣的工程师所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明。二被告为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吴七金而不是原告且已将工程款支付完全的主张,提交了2015年5月5日、6月16日、8月20日吴七金分三次共支取240000元的支款条及定州市向吴七金发放165000元的依据,被告还称发放165000元后,吴七金已超支75000元,原告对于发放情况无异议,但称240000元是前期支取的材料款并不包含在结算单的数额之内。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并称330000元的结算单是为了让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在工程款范围内多拨付工程款发工资而多报的款项。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定州市调取相应证据,本院调取了以下几份证据:1、《室外广场花岗岩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431200.5元,扣除井盖安装1200元、扣除借支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应支工程款330000元;2、2015年11月18号盖有原告公章的讨薪工人工资表,其上载明工人20人,工长为吴七金,总计330000元;3、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马同欣的询问笔录,马同欣称与各分包组都签订了合同,尚拖欠吴七金班组330000元工程款。4、劳动监察大队所书证明,证明2016年1月25日,定州市向吴七金班组发放工人工资165000元,此后,吴七金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因总承包人马同欣拒绝在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马同欣以被告隆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定州市大世界购物中心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后,将花岗岩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吴七金,吴七金作为该工程的工长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并无不妥,且被告虽然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作为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几份材料中可见,工人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与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和询问笔录中被告马同欣陈述的数额均为同一数额,即330000元,可见,被告马同欣确实欠原告330000元,至于被告马同欣所提交的吴七金支款条,在结算单中未予扣除,且工人工资表、询问笔录均在吴七金支取款项时间之后,所以,被告马同欣称原告已支超的辩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支取165000元,则剩余165000元由被告马同欣给付,被告隆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马同欣,应一并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