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

张店区人民政府湖田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王艳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3772号
上诉人张店区人民政府湖田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子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玲,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建工)、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孙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店子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申烽材,被上诉人王艳玲,原审被告临淄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孙忠海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店子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原审被告临淄建工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临淄建工经协商一致,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临淄建工承包湖田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A区5#、6#两栋拆迁房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临淄建工严重违约,至2016年8月10日仅完成承包工程的极小部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临淄建工撤出施工现场,双方解除合同,经双方核实协商,甲方付乙方劳务费80万元人民币,乙方交于甲方3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乙方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费用要求。该《协议书》已于2016年10月14日履行完毕。通过《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临淄建工就《新农村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解除后全部事宜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理所当然地包含于《协议书》之中,否则80万元人民币的“劳务费”以何为据而得到双方确认。事实上,《协议书》中的“劳务费”实则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款”,只是称谓不准确而已,但此并不影响双方已于2016年10月14日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为由认定上诉人尚欠原审被告临淄建工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1.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亦同时向转包人原审被告临淄建工主张了权利;2.上诉人是否尚欠转包人临淄建工工程价款及数额并未查清;3.事实上,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己不欠转包人临淄建工任何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临淄建工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依法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王艳玲辩称,第一,店子村上诉中所提到的支付80万劳务费硬说成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2016年10月,店子村劳务工人100多名实名告临淄建工欠店子村工程劳务费117万也就是在店子村工地工人工资一共117万,是根据面积数跟实际工程量结算出来的,是单纯劳务费也就是农民工工资,当时工人到湖田政府要钱闹事,政府出面协调,最后由临淄建工张琳跟于亦福协商结果是店子村只出80万工人工资也就是所谓的劳务费解决工人部分工资问题,其余剩下的工人工资也就是劳务费由张琳承担,与店子村无关,最后于亦福还是以村里没钱,找个垫资的实际支付60万元劳务费,直接由法院给付到了工人手里,其余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垫资者的利润,这其中有什么猫腻,只有于亦福跟垫资者知道,硬是又从中扣走了20万农民工工资,无形之中临淄建工背上了近60多万的农民工工资债务。其实是由于店子村以临淄建工耽误施工造成损失为由克扣了农民工工资57万和临淄建工交给店子村30万元保证金,总计扣留87万元。临淄建工跟店子村解除了合同之后又与答辩人王艳玲谈材料款事情,于亦福答应工程款由村里来支付,并让王艳玲叫来所有供货人来签字核实之后于2016年11月15号,让王艳玲提供了所有材料明细结算书及工程账目,王艳玲才同意退出工地,于亦福认可并承诺支付此明细的材料款,并跟店子居委员于征说过,按照老王的单子付,并从2017年开始陆续支付明细里面于希璞等人的部分材料款,并且在所有的录音文件多次答应支付王艳玲材料款但是迟迟拖了5年只答应却不给钱,无奈才起诉至法院。所以说,店子村的上诉理由属于无赖行为,拖延时间,不负法律责任。提交证据是当时提交给店子村于亦福的账目明细、结算书及材料明细各一份,录音笔录、录音的时间以及录音的U盘。录音证明店子村于亦福同意支付的,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所以,依据以上证据说明,店子村应该继续履行向王艳玲支付款项33.3万元。法院可以调关于店子村劳务费案宗,看看案子涉及的劳务费数额是117万,店子村只支付了60万劳务费,并没有支付给临淄建工任何材料费,材料费是2016年11月跟王艳玲谈除了劳务费以外的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问题,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只剩下王艳玲个人出资部分材料33.3万元没付。一审判决是依据事实、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由合议庭出具的判决书。 临淄建工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临淄建工工程款属实。从双方认可的临淄建工为上诉人完成5号楼从基础建至二层封顶,6号楼从基础建至车库封顶。其工程款双方并没结算。这一事实可从上诉人与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所签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项第二条中予以证实,明确写明上诉人就临淄建工已完成的工程量款与临淄建工核算。从被上诉人王艳玲一审提供的与上诉人于主任录音中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欠临淄建工工程款(包含王艳玲所诉工程款)。再通过上诉人后续陆续支付了临淄建工所施工工程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临淄建工工程款。2.上诉人称与临淄建工解除工程合同时所涉及的80万劳务费包含全部工程款不能成立。这80万元仅是临淄建工其工程的人工工资,不含工人工资之外的任何工程款。从双方解除工程合同中第四条明确规定,80万元劳务费,上诉人每付一笔资金,临淄建工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用于他处。3.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另补充,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本工程施工款由上诉人支付,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 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孙忠海未答辩。
王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及安装等款项总计333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实际施工方为原告;2.被告店子居委会材料明细一宗共十份,证明被告临淄建工与被告店子居委会解除合同之后,于书记让原告列举了所有材料明细,其中包括原告33.3万元款项,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之后的2016年11月15日提供的,原告的33.3万元款项,应该由被告店子居委会支付;3.被告临淄建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店子居委会已支付了本案的工人劳务费60万元,其除农民工工资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店子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至今被告店子居委会已支付了除了原告之外所有材料款项,原告诉求的款项材料以及安装费全部用于店子村5号楼6号楼工程总计费用33.3万元属实,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店子居委会支付;4.跟被告店子居委会于书记(于亦福)的通话以及现场录音,证明于书记承认这33.3万元用于5号楼6号楼的施工了,也承认并同意支付此款,于书记称此款孙忠海不付被告店子居委会就付;5.被告临淄建工与其他材料供应商的购销合同,证明材料款由被告店子居委会支付,并已支付一部分,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店子居委会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临淄建工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一份,工程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临淄建工交付被告店子居委会质量保证合格金5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后本工程施工款由被告店子居委会支付,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被告临淄建工结算工程款;2.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合作协议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3.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本合同之前被告临淄建工所建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店子居委会负责支付。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临淄建工与被告店子居委会签订了《新农村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的地点、范围及内容。2015年10月12号,被告临淄建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8月10日,被告临淄建工与被告店子居委会签署《协议书》,解除原合同。2016年7月10日,被告店子居委会与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孙忠海)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完成后期工程并约定前期工程款由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方孙忠海承担。现原告因工程材料款及水电安装等费用至今未结算,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店子居委会是发包人,被告临淄建工是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临淄建工与被告店子居委会签订协议时,仅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其余材料款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店子居委会辩称已结清所有款项,但其两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费明细、原告与被告店子居委会书记于亦福的通话录音、被告临淄建工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33.3万元。被告临淄建工辩称应由被告店子居委会承担,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店子居委会辩称应由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方孙忠海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与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方孙忠海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与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方孙忠海之间的款项应另行协商解决,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玲工程材料及安装等款项总计333000元;二、被告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店子居委会应否对王艳玲材料款及安装款等工程款款项3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店子居委会与临淄建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店子居委会系发包方、临淄建工系承包方。王艳玲与临淄建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进行了工程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王艳玲主张临淄建工与店子居委会支付材料款及安装款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店子居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应支付款项数额,应根据其是否欠付承包人临淄建工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店子居委会和临淄建工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店子居委会和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未完工临淄建工即退出了工程施工。就临淄建工退出案涉工程施工之前的已施工工程,上述《协议书》约定,店子居委会支付给临淄建工劳务费;临淄建工2020年5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店子居委会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费等费用;店子居委会(甲方)和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前期由临淄建工已建设部分工程量,5#楼从基础建至二层封顶……以上工程款由甲方与临淄建工核算,需经乙方认可,所有建设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综合上述证据证实,店子居委会并未向临淄建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王艳玲提交的材料款明细载明“艳玲:339627”;王艳玲与店子居委会书记于亦福的通话录音中王艳玲说:“这就24万啊,再加上那个水电安装,人家是做的,预算是八万多,一共30多万。”于亦福说:“是”,结合前述店子居委会仅向临淄建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实,能够认定王艳玲所主张的材料款等款项的数额,且该数额并不包含在店子村委所主张的80万元劳务费中。一审判决店子居委会就王艳玲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店子居委会上诉主张其与临淄建工的《协议书》证实店子居委会与临淄建工已经就《新农村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解除后全部事宜处理完毕,但是该《协议书》明确店子居委会向临淄建工支付的系劳务费,而对于施工人支付的材料费、安装费等费用并未作出约定;且根据临淄建工2020年5月14日《证明》,除了农民工工资外的工程材料款等费用系店子居委会直接跟材料供应商结算。因此,无法认定该《协议书》包含了对劳务费以外其他工程相关费用的处理事宜。店子居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店子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张店区人民政府湖田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侯 康
法官助理 王 卉 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