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

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西夏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28624692N。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44158。
法定代表人:张琳,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21)鲁0305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负有对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到期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0%的工程款、即77.6万元只以安装完毕为条件,与是否按图纸施工无关”“上诉人对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17.6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案涉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约97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消防设施安装完,付至工程款的80%”,案涉工程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工程款,而非按照合同签订时预估的合同价进行付款,工程款金额直接与工程施工进度、工程量有直接关系,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金额为77.6万元的工程款。2.工程款不满足付款条件。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完成涉案消防设施的安装。完成安装是指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已经举证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按图纸施工消防水池、是否按图纸安装管路和元件,按照应当提供实际施工图纸、安装的线路图、采购设施的质量合格材料以及其他竣工资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施工完毕、达到付款条件,无权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77.6万元的工程款。以上,上诉人不存在对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到期债务。二、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未对**造成损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8)鲁0305民初325号判决书的内容,**起诉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时,因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张琳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客观上,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也因未正常经营而无法行使公司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主张的工程款32万元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系判决错误。1.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对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不包括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起诉工程款数额错误、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2.**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纠纷生效判决书、即(2018)鲁03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83700元、返还工程押金120000元、支付利息(以18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305031.825元,**起诉主张工程款32万元以及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超出诉讼请求且侵犯上诉人的诉权,该项判决错误。**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执行或履行的情况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工程有关,因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案涉工程事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施工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事项均不能确定,上诉人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后续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向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支付工程款32万元、经济损失54023.01元(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之后经济损失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共计:374723.01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第三人承建被告消防水池主体工程并将消防水池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原告在另案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第三人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消火栓系统设施,工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月97万元,消防设施安装完,被告付给第三人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保修期一年;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问题,因第三人未到庭,故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数额。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并确定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已查明,依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消防设施安装完后付给第三人工程款的80%,即77.6万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该77.6万元款项,只以涉案消防设施是否安装完毕为条件,与第三人是否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该消防设施已经于2017年11月15日安装完毕,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该77.6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60万元,故其尚对第三人负有17.6万元的到期债务。又,因第三人既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本案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告依法可就该17.6万元工程款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对于超出17.6万元部分的工程款,因被告与第三人是否结算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查明,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17.6万元,被告应当偿付第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向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该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支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照6%年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成本开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与本判决书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20元;诉讼保全费2395元,由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权利。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消防设施安装完,付至工程款的80%。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遂造成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仅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阶段性付款义务,属于代位权诉讼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工程结算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理由同一审法院论述的裁判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