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淄川区,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具体住址不祥。
被告:李秉文,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曾忠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牛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秉文、曾忠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秉文、曾忠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962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淄川区寨里镇5#、6#楼内外的楼板支撑架管、钢筋棚、搅拌机棚、围栏的脚手架租赁。外脚手架的搭设、购买及悬挂、拆除、安全平网及立网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工期如有延期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原告),并支付工期外的租赁费及现场工作人员工资。合同第四项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320221元和租赁费533356.30元、其他费用11065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96240元、租赁费463459.48元、其他费用15154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3459.48元、其他费用15154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秉文、曾忠华、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合同的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淄川区寨里镇山头村的5#、6#楼所有楼内外的楼板支撑架管、钢筋棚、搅拌机棚、围栏的脚手架租赁,包括所有架杆、架扣、垫板、顶丝的租赁、运输、装卸。外脚手架的搭设、购买及悬挂、拆除、安全平网及立网交给原告施工。计算规则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图纸尺寸计算为每平方28元。施工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甲方(被告)工期如有延期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原告),并支付工期外的租赁费及现场工作人员工资。淄川区寨里镇山头村的5#楼的建筑面积为4983.67平方米、6#楼的建筑面积为6452.7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将上述工程需要的设施运送到工地并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工程款320221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29624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淄川区寨里镇山头村委就山头村的旧村改造项目与淄博顺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被告***、罗国荣承接了山头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业务。2017年3月10日,***、李秉文以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淄博顺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山头村委旧村改造工程5#、6#楼。2017年4月1日,***与李秉文、曾忠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三人进行合伙,承包建设山头村委旧村改造工程5#、6#楼。
确认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图纸两份、发货单一宗、通话记录、(2018)鲁03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租赁项目的费用为320221元(建筑面积×每平方28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29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与李秉文、曾忠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三人进行合伙,承包建设山头村委旧村改造工程5#、6#楼,因此原告主张***、李秉文、曾忠华承担共同支付租赁项目费用296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依据是被告***、李秉文、曾忠华借用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因此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秉文、曾忠华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和抗辩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秉文、曾忠华支付**工程款29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李秉文、曾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向华
审 判 员 何连祥
人民陪审员 徐德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阎子佳
书 记 员 黄 芳